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9财保305号
申请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乡联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77191902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北郊居委水口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949930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61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相应的担保。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扣留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七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