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19执255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乡联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77191902D。
法定代表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北郊居委水口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9499302-2。
法定代表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693元,并491693元的9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以491693元的5%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1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申请执行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119执255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