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执异11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生锋对执行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xxx号x幢东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尚未交付赵生锋,其主张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神兴公司与隆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隆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兴公司工程款143381826.46元;二、隆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兴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4338182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三、神兴公司在143381826.46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神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隆福公司的反诉请求。神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鲁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隆福公司、河北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3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隆福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龙潭东大街xxx号星河城x幢东xxx至东xxx的不动产(以上不动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
(2020)鲁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隆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神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2520号。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赵生锋与隆福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赵生锋购买星河城x幢x层东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1765元。2017年2月9日,赵生锋缴纳商铺价款10000元;2017年8月31日,赵生锋缴纳商铺款20363.92元;2019年8月21日,赵生锋缴纳商铺款111401.08元,以上共计缴纳141765元。涉案房产尚未交付赵生锋。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驳回案外人赵生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法官助理季昱辰
书记员张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