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涞水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冀0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涞水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根据合同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 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涞水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办理货款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57075.5元应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5707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以4570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57075.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涞水仁晟汇海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仁晟汇海—新东城第二项目部对账单》等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