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7民初24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56号005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27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陈庄村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4484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连津,被告隆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莱芜市隆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执行,并返还已从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扣划的银行存款共计19***77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服(2018)冀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被告***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执行时效,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将从被告隆福公司账户上扣划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告。2015年3月2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就***与***、***、聚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并当庭送达上述各方当事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时效应当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才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执行时效,故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二、原告为被冻结、扣划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和扣划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星河城工程项目的顺利进程。2017年12月12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7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隆福公司银行存款16801371元。次日,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协助冻结隆福公司银行存款490元,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协助冻结隆福公司银行存款720780.1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协助冻结隆福公司账户存款822648.63元。2018年1月15日贵院以(2018)冀0107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年1月16日以(2018)冀0107执恢6号、(2018)冀0107执恢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将隆福公司银行存款720780元、17480000元、141700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上,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隆福公司银行存款19***7780元。此处贵院(2018)冀0107执恢6号民事裁定书,使用“恢”即为恢复执行的意思,其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贵院作出的(2017)冀0107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7年12月16日终结执行结案,如果再执行,申请人应当重新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重新立执行案,而不是恢复执行。故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该份执行裁定。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107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事实是2015年6月因隆福公司开发的星河城项目而临崩盘,原告与隆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日前被告隆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3000万元,一期工程款及利息5000万元。被冻结并已扣划的该笔存款实际为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缓解在建三期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问题。作为在建工程该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工程款,且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并专款专用。原告与被告隆福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星河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星河城项目,对于该项目的回款理应归被告和原告共同所有。(2017)冀0107执2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无法回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3000多万元无法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被强制执行,贵院从该账下扣划的款项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案涉<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城>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并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和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综上,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依法成立,该账户内资金应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户名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城,账号:80×××24,开户行:莱商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法院不能执行,应当支付给建设施工企业即原告。四、执行所依据的(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故依据该调解书从被告隆福公司账户上扣划的全部款项,应当退还。案涉调解书作出时法院未查明欠款这一基本事实,而径行调解,违反了法律有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立法精神。事实上被告隆福公司与***、聚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隆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等人恶意串通伪造出来的,因此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不作为执行依据,故依据该调解书从被告隆福公司账户上扣划的全部款项,应当退还。
综上,贵院冻结并扣划隆福公司名下的全部款项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神兴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该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神兴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隆福公司账户内的钱应属隆福公司所有,扣划正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正确,调解书也是正确的。
被告隆福公司辩称:隆福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钱,隆福公司认可。隆福公司服从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隆福公司也认为法院查封的款项是隆福公司的,不是神兴公司的。神兴公司认为调解书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申请再审。神兴公司提出的款项是专款专用还是支付公司的行为我们不认可,这个款项就是隆福公司的,并且神兴公司是合作方,神兴公司不享有优先权,且优先权也没有形成。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与***、***、聚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隆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2011年到2012年间售煤收益款10212995元及利息2042***元,被告***将其对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417254元转让给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二、被告***将其对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783752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聚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516248元转让给原告***。以上转让款用于抵顶***向原告***630万元的借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三人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隆福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7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隆福公司银行存款16801371元。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7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7执恢6号、(2018)冀0107执恢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将隆福公司银行存款720780元、17480000元、141700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2018年1月16日,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协助扣划隆福公司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18200780元(分别为17480000元、720780元)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协助扣划隆福公司银行存款1417000元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
2018年1月19日,原告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神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神兴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原告认为阻却执行的理由如下:第一、(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时效已过,故不应当执行;第二、(2018)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使用恢字为恢复执行之意,执行程序违法;第三、原告为被冻结、扣划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人,冻结和扣划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星河城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是星河城项目的施工方,隆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被冻结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工程款,且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并专款专用。原告与被告隆福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星河城项目,项目回款应归被告隆福公司和原告共同所有。第四、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城账户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80×××24内全部资金系建设工程进度款,属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该账户内资金应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五、(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被扣划的款项应当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原告应当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来进行救济;对于原告第五项理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以上三项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第三项和第四项理由,原告称其为施工方,并认为建设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确定被告隆福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及欠款的数额,不能证实其享有债权优先权,且原告也未经其他法律途经确定其与隆福公司之间在星河城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应优先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并专款专用无事实依据。被告隆福公司认可其与神兴公司共同开发星河城项目,原告据此认为其与隆福公司对项目回款共同共有,对于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在谁的账户中就应当归谁所有,故本案执行款项归隆福公司所有。综上,原告神兴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债权优先权,其主张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洞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