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福坛车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二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诉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江苏福坛车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徐彩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15.5万元及利息(以71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福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14.65万元(715.5万元×30%),被告福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工程款71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特公司(原江苏福龙专用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特公司施工江苏福龙专用生产车间(1区),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通特公司使用。经审定结算,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1491万元。为追讨工程款,原告先与卢兴汉、被告通特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卢兴汉为担保方),后与被告通特公司、福坛公司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福坛公司同意为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意解除卢兴汉的担保责任。2018年10月30日,被告通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福坛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盖章、签字。在《承诺函》中,被告福坛公司愿以公司设备及产品为被告通特公司尾欠的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通特公司表明如不按期付款,愿以公司设备、货物、资产二倍的实物抵充工程款,即自愿对工程款尾款的支付作出了违约责任的承诺。后被告通特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通特公司、福坛公司、***辩称:1.对通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要求通特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3.***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载明的2018年10月30日,而是2019年春节前(2018年12月或2019年1月),且***系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4.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按《工程付款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通特公司如逾期付款承担10%的违约金;5.通特公司未取得涉案厂房土地所有权,现土地已被政府收回,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付款协议书,三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系2018年1月17日,且协议书约定如通特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则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函,三被告对其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签名系真实的,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如***否认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特公司全名原为江苏福龙专用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通特公司颁发常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书(编号为1504228),主要载明:对通特公司报送的福龙新建专用车、特种车零配件生产项目专用车生产车间(I)施工总承包项目资料给予备案,承包人名称为中庆公司。
2017年3月28日,通特公司(发包人)与中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福龙专用车生产车间(I区)(以下称案涉工程);5.工程内容:根据发包人提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筑面积为34239.11㎡;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基础,主体屋面全钢结构;层次:单层,局部三层;6.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全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气、钢结构内容,室外厂区道路、给排水、消防设施等配套附属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50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待图纸交付编制工程预算后予以调整合同价款,并以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条约定的上述暂定合同价款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之用,最终结算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庆公司组织施工,至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及三层辅房结构封顶时,因土地指标前景不明朗导致工程停工。
2017年11月30日,通特公司与中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时,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中庆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土建专业610万元、水电安装专业66万元、市政道路专业780万元、钢结构预埋35万元,以上合计1491万元。
2018年1月17日,通特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491万元;一、通特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前向中庆公司支付最终审定价的70%;二、通特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前向中庆公司付至最终审定价的100%;三、中庆公司收到节点工程款前须提供同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提供同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六、通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当期应付款,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折成天计算,如每次节点应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通特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案外人卢汉兴以担保方的身份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上签名。
2018年2月10日,通特公司、中庆公司、福坛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一、通特公司支付725.5万元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765.5万元,通特公司自2018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中庆公司,直至2019年1月份付清工程尾款为止;如通特公司均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不计利息,如通特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应条款执行;三、中庆公司同意解除卢兴汉的担保责任,福坛公司同意为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有冲突的条款按本协议履行,其余条款均按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履行。
2018年10月30日,通特公司向中庆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关于贵单位承建‘福龙专用汽车生产1区’工程项目的剩余建设费用共计714.5万元。根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我司郑重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到期款支付。若未按期履行,则用担保人公司设备以及产品作抵押处理,并送至承包人指定地点堆放。如承诺方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方可自行到我公司拿设备、货物、资产二倍的实物抵充工程款,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有我公司负责。”通特公司在《承诺函》上承诺人栏加盖公章,福坛公司在《承诺函》上担保人1栏加盖公章,***在《承诺函》上担保人2栏签名。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承诺书》出具时未付工程款实际为715.5万元。后通特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中庆公司支付工程款29.28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中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书》、《承诺函》、建筑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庆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2.通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如支付,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庆公司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工程因通特公司的原因而中途停工,而通特公司与中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及《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结算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至通特公司出具《承诺函》时未付工程款为71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通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分两次共向中庆公司支付工程款79.28万元,故尚欠工程款636.2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通特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如通特公司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中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通特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向中庆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到期款的支付,中庆公司予以认可,故其主张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通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如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方可自行到公司拿设备、货物、资产二倍的实物抵充工程款”。中庆公司主张该款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实物抵充工程款”从字面理解应为以物抵债,而非对违约金的约定,故中庆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3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通特公司应承担应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虽然通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工程79.28万元,但该款仍逾期超过三个月,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应按以715.5万元为基数支付10%的违约金即71.55万元。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庆公司以***在《承诺函》的担保人处签名为由,要求其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中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部分载明:“若未按期履行,则用担保人公司设备以及产品作抵押处理,并送至承包人指定地点堆放。”从内容上应理解为担保公司即福坛公司以其设备、产品作为抵押担保,而非***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应系基于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在《承诺函》中签名,对中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福坛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即以担保方身份盖章,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中庆公司要求福坛公司对通特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福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通特公司追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辩称因通特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权,且土地已被政府收回,故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但优先受偿权针对的系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权益而非所涉及的土地权益,故发包人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不能阻碍承包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通特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通特公司应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直至2019年1月付清。而中庆公司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另,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但中庆公司完成的基础分部已经通过通特公司的验收并合格。因此,中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即636.22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6.2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71.55万元;
三、被告江苏福坛车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福坛车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36.22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911元,由原告常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83元,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福坛车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32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钱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寒露
书 记 员 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