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号1栋6层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17R。
法定代表人:李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逶,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原判决事实认定中“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将承包业务中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的错误表述;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由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直接签订合同,加盖了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包某某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协助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合同签订事务,但不是以“包某某个人签字代替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故应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直接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表述错误,混淆了本人行为与代理人行为的差别。2.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同意包某某、也没有向包某某出具任何授权文书认可其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其上述认定产生“钢结构工程转包王某某是包某某代表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到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法律后果”,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1.包某某经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18年8月31日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办理该校音体美室改建工程的中选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包某某是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表述正确。2.包某某一直在履行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邻水县改建工程的职责,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表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包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事。虽然《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未加盖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在合同签订后一年时间,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质疑,表明其对分包合同的认可,完全有理由相信包某某是履行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正确。
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包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2018年9月21日,包某某与自然人王某某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及瓦、制作安装等;工期是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安全施工方面约定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必须遵守工地的安全规范,统一安排……乙方(王某某)向甲方(包某某)提供相关工人身份证,保险由甲方负责。王某某找了***等工人施工,***于2019年1月4日上午在三米高架子上拉檩条不慎踩滑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初步诊断: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颢顶部急性外;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颈叶脑挫折;8.气颅;9.头皮血肿;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肺挫伤;12.肺部感染;13.运动性失语;14.4.5骶骨骨折。***于2019年3月22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举证环节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告知书》。2019年7月,***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7月19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字[201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中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而***系王某某转包钢结构工程中招用的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故***主张与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提起上诉,须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应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请求与一审判决结果来对照确定当事人有无上诉利益。本案中,一审判决结果是“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劳动关系”,已满足了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也无异议,故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诉利益,应裁定驳回其上诉。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
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李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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