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2095号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
府路6号1栋6层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30938717R。
法定代表人:李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8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强,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思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何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声称2019年1月4日上午10点在原告承包的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作业受伤,继而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经原告核实,原告事前并不认识被告***,未聘请被告,更未与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相反,被告是案外人王印红召集,与王印红系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王印红承担相关责任;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栽判不明确的请求,本案仲裁机构裁判不明确的仲栽请求,客观上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予以裁判,超越了其职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由案外自然人王印红招用,但实为原告做工,同时被告必须要遵守原告工地的安全规范和统一安排,受其指挥和监督,由王印红向原告提供被告等工人的身份证,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与原告虽未书面劳动合同,但己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原告以被告不是其亲自招用,为案外人王印红招用,但王印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其工程属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原告又将该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印红承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公正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包安东于2018年8月31日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室改建工程。2018年9月21日,包安东与自然人王印红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及瓦、制作安装等;工期是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安全施工方面约定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必须遵守工地的安全规范,统一安排……乙方(王印红)向甲方(包安东)提供相关工人身份证,保险由甲方负责。王印红找了申请人***等工人施工,***于2019年1月4日上午在三米高架子上拉檩条不慎踩滑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初步诊断: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颢顶部急性外;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颈叶脑挫折;8、气颅;9、头皮血肿;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肺挫伤;12、肺部感染;13、运动性失语;14、4、5骶骨骨折。***于2019年3月22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举证环节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了《工伤认定时效中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告知书》。2019年7月,申请人***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7月19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字[201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后,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9]46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钢结构合同书;有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诊疗证明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告知书,仲裁裁决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函,包安东身份证复印件,钢结构合同书,施工合同,证人刘某1、林某、刘某2出具的***在工程中受伤经过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包安东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室改建工程后,原告代理人包安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中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印红,而被告***系王印红转包钢结构工程中招用的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