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2059号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717R。
法定代表人:李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益超,柑子镇岩屋村村委会代表,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包安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包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家属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上诉工程施工;原告负责人包安东于2018年9月21日与被告《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代表原告将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部分工种分包给被告***。***雇佣黄文波等人在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1月4日,黄文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及项目负责人包安东累计直接向黄文波支付赔偿款和垫付医药费284000元。原告认为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文波不是劳动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系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被告***与黄文波系雇佣关系,其系黄文波人身伤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包安东系原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系内部责任关系,原告根据外部追偿情况,适时另行启动内部追责程序。
被告答辩如下,一、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答辩人进行施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在答辩人与第三人包安东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险由第三人包安东负责。若要追偿答辩人的责任,应在其先进行保险理赔后,超额范围内按照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包安东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作为召集人,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理应不承担责任。四、根据(2020)川1623民初666号调解书,本案赔偿责任系被答辩人、答辩人、第三人共同连带责任,调解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第三人包安东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包安东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种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及瓦、制作安装等。被告***召集的工人黄文波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黄文波支付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324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万元,第三人包安东支付了5万元,剩余224000元由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2020)川1623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转账给黄文波的记录、黄文波出具的收条、(2019)川16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在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文波的赔偿款以及医药费应该由谁来承担。根据本院(2020)川1623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黄文波的赔偿费和医药费由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包安东连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实际施工人,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三方的责任大小,因此在支付给黄文波的324000元款项中,三方各自应承担108000元,其中被告***和第三人包安东分别支付了5万元给黄文波,其余部分均由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和第三人包安东应各自支付应承担部分给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包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58000元给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4元,被告***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