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2民初1562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71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再六,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广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敖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再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共计77289元(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敖广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游湾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党群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8将此项目发包给被告敖广建设公司,该公司又部分分包给***,***承包后叫一直帮他的***找人干活,***8月18日找到原告,约定工资200元一天。次日,原告在工地上搭箱板时,因箱板断裂摔进水泥坑里,随后被送到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1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敖广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工程的办公室是挨着工地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该工程去年腊月已结束,原告受伤没有人跟我们工作人员汇报过有关情况,我们不知情;我们的工程由***、木工班、钢筋班等构成,并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只是去打工的,并不是承包人,原告也不是我喊去做工的,原告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被告敖广建设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游湾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游湾社区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游湾社区三组的党群服务中心项目交予被告敖广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规划设计新建房屋645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工程价款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开始建设施工。被告***在该工地***做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作泥工工作。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箱板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7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第胸10、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口服药物,定期换药,支具佩戴,避免弯腰等动作,避免体力。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护理,休息1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
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4日到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6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因被告敖广建设公司否认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由被告敖广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敖广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时受伤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敖广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庭审中被告敖广建设公司称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诉求变更为由被告敖广建设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敖广建设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关系,而被告敖广建设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承建主体,原告又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敖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敖广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自身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609元(11203×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3600元(68天×2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元(68天×90元/天,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因双方有争议,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1509元。由被告敖广建设公司赔偿41207元,原告自身承担10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产生损失51509元,由被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173元,被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