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652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90186L。
法定代表人:唐雪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大高路居委会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866572305。
法定代表人: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次奎,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杨光伟,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置业公司)、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建安公司)、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诚信公司)、邓次奎、杨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周荆丰,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曾立,被告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次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387.0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61138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发包给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施工。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邓次奎、黄海平,原告与被告邓次奎、黄海平于2014年4与人12日签订了《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莲湖花园三期工程的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找平工程及其他相关项目;承包单位为泥工班120元/㎡;计算方式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一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黄海平身患疾病需进院治疗,黄海平解除了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黄海平退出后,被告杨光伟承建了相关的工程,并继续将莲湖花园三期工程的泥瓦工分包于原告。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次奎、被告杨光伟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款总计284838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11387.00元至今未支付。
经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就莲湖花园三期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其中标的项目为莲湖花园三期(3号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14-18#楼,27#楼、B区1#商住楼、B区1#地下车库;二标段:19-26#楼、B区2#商业楼、B区2#地下车库);莲湖花园三期(2#地块)1-13号楼。清江建安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的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已发包给了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均在前述标段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知晓该情况后并未通知原告停止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莲湖花园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贡诚信公司、清江建安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自贡诚信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了邓次奎、杨光伟,邓次奎、杨光伟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上述被告对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华龙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自贡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公司又与黄海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后黄海平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光伟,原告是从黄海平、杨光伟手中分包的部分工程。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向杨光伟主张权利。2.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杨光伟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其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工程不包含杨光伟和黄海平施工的范围。
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状中已经自认原告单项施工合同是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分包,即:2014年3月15日,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发包给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施工。2014年5月18日该公司项目经理邓次奎与***签订了《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该合同将莲湖花园三期商业街工程劳务单项分包给原告。此其一。其二,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施工范围无重合,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没有计收过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是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而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华龙村置业公司分别是在2014年8月6日、8月15日、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第6款,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量清单明确内容为准,即为清单报价。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是以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实际发包每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结算,因此,也就排除了已经发包施工项目进行重复施工和重复结算的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取得工程与之无重合、也没有以其完成的工程量计收施工款。因此,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清江建安公司对其有通知义务。
被告自贡诚信公司辩称,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状上所涉的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光伟辩称,我不清楚情况,原告是与邓次奎、黄海平签订的合同,2014年开工,邓次奎请我帮忙管理,我与其他人没有合同关系,每笔工程款是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直接汇到各班组,支付给我的仅用于项目部支出,方案是由项目部提出的,款项不经过我,单子都交给劳动监察部门了,我作为管理人员,不应该支付这笔钱。
被告邓次奎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书》、2013年2月20日《授权委托书》、龙兴良身份证、2015年2月7日《结算协议书》、2014年4月12日《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件、何长江、吴承元情况说明书、2017年1月18日黄海平《情况说明书》原件各一份;2014年5月18日《劳务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及泥工班《领条》、2016年4月29日泥工班《借支单》、2016年2月3日泥工班《领条》、2016年8月30日瓦工班《借支单》、2014年12月30日瓦工班《领款单》、2016年6月9日瓦工班《借支单》、2015年2月5日瓦工班《领款单》、2016年7月3日瓦工班《领款单》、2015年8月27日瓦工班《借支单》、2016年11月13日泥工班《借支单》、2017年1月25日瓦工班《借条》、《预支单》、2017年1月17日《莲湖花园三期商业CD区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编号分别为HBXC-ESZB-14038、HBZYESZB2014-040-1、HBZYESZB2014-040-2号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3日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杨光伟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支单、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二十六份。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自贡诚信公司、杨光伟、邓次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0日,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龙林(姓名)系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公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龙兴良(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有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人加盖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龙林签字,委托代理人龙兴良签字。2014年3月15日,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莲湖花园三期二号地块7#-13#;三号地块14#-27#及商业和地下室,共计23万平方米发包给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技术、包措施。工程款最终结算为地上部分按房产部门测量办证建筑面积为准,地下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内整体工程完工,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交付甲方归档后,甲方给乙方将合同的余款一并付清;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本工期期限为18个月,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所有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代表龙兴良签字并加盖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印章。
2014年4月12日,被告邓次奎、案外人(下同)黄海平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与案外人(下同)吴承元签订《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甲方将恩施莲湖花园三期,总建筑面积约400000平方米,框架结构,主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的泥工施工内容单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计算方式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结算,泥工班单价120元/平方米。
2014年5月18日,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劳务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莲湖花园三期商业街工程的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找平工程及其他相关项目(不包括室内外保温、楼地面保温、屋面保温);承包单价:计价方式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37元/平方米(含泥工班、机械费、基础回填、打夯、做砖胎膜、外墙面砖、公用部分贴砖、工人住宿);付款方式(按建筑平方)为主体完成按20元/平方米结算,砌体按30元/平方米结算,抹灰按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验收十日内,按2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验收六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发包方代表被告邓次奎、杨光伟签字,未加盖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印章,承包方代表何长江、原告签字。
原告与被告邓次奎签订《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17日,计算人被告杨光伟、邓次奎,签收人何长江签字的《莲湖花园三期商业CD区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1.总建筑面积:25800㎡×120.00元/㎡=3096000.00元,2.未做工程量甲方扣减:①烟道粉刷5140元,②室内梯步找平3750元,③塔吊洞口未施工24000元,④商铺隔墙砌筑265560元,⑤商铺隔墙粉刷224300元,⑥斜屋面挂瓦766.6元,⑦二层后面防水屋21300.6元,⑧一层后通道找平10200元,合计555016.6元。3.增加工程量:①外墙砖19125元,②CD区梯间贴砖45300元,③走道贴砖154434元,④杂工39900元,⑤回填41625元,⑥倒桩7020元,合计307404元。工程款总计:3096000-555016.6+307404=2848387.4元,扣减借支1237000元,余款1611387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整。扣减的借支1237000元,有借支单和领款单,均载明借款或领款事由为人工工资。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借支100000元。
期间,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乙方)的代理人龙兴良等人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承包的甲方莲湖花园三期7—27号楼工程,截止2015年2月7日,已完成总工程量30586985.60元,已支付工程款19849500元,甲方还应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0737485.60元(详见附表)。甲方按附表所述金额直接支付给各施工队长,付给施工队长总金额为11491087.04元,实际多支付金额753601.44元,在后期工程量中扣除。2.乙方及施工队长必须先将工人工资表造册,由甲方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在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后,甲方再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各施工队长。3.后期所有工程结算由甲方与施工队长直接办理。4.各施工队长承诺不能因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如出现上述情况,造成的一切后果,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由各施工队长全权承担,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龙瀚签字,乙方代表龙兴良等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15日的编号为HBZYESZB2014-040-1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建造师杨燚),中标建设内容:莲湖花园三期(3号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14—18#楼、27#楼、B区1#商住楼、B区1#地下车库)。就该建设工程内容双方未提交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HBZYESZB2014-040-2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恩施市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建造师肖海雄),中标建设内容:莲湖花园三期(3号地块)建设项目(二标段:19—26#号楼,B区2#商业楼、B区2#地下车库)。同日,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签订了备案号为20140815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内容与编号为HBZYESZB2014-040-2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建设内容一致。2015年1月27日的编号为HBXC-ESZB-14038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建造师李宗树),中标建设内容:莲湖花园三期(2#地块)1—13号楼。同日双方签订备案号为20150128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内容与编号为HBXC-ESZB-14038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建设内容一致。
被告华龙置业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载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5日间,被告杨光伟在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的借支款项为三百余万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借支16000元(瓦工班)。
2017年1月18日,黄海平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14年4月12号,邓次奎和本人与***签订了《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莲湖花园三期商业楼CD区泥工包工项目。开工后不久,本人确诊为胃癌,急需住院治疗,不能再进行工作。无奈之下,本人向甲方说明情况后,甲方与我解除了相关的承包合同,同时本人也与***之间解除了《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而后,杨光伟与甲方代表龙兴良签订了关于莲湖花园三期商业楼CD区相关工程的承包合同。本人在解除合同后就退出了施工现场。杨光伟为前述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杨光伟负责施工项目的财务经济”。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吴承元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14年4月12日,邓次奎、杨光伟与***及本人签订了《分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将莲湖花园三期工程的泥工施工部分包给***及本人。合同签订后,***如约进场,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本人未进场施工,也未进行任何投资。由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现本人自愿放弃因劳务施工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追索权、诉权等相关权利”。同日,案外人何长江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14年5月18日,邓次奎、杨光伟与***及本人签订了《劳务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莲湖花园三期工程的泥工施工部分包给***及本人。合同签订后,***如约进场,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本人仅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关管理,但也未进行任何投资。由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现本人自愿放弃因劳务施工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追索权、诉权等相关权利”。
审理中,被告自贡诚信公司认可龙兴良系其法定代表人龙林的胞兄。被告杨光伟认可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协调,并在被告华龙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发放给各班组、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鉴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对其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在告知被告自贡诚信公司需鉴定则在一周内提出申请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各方未提供证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间签订有承包或分包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或验收的具体时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案涉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系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兴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有龙兴良提供的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龙兴良系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林的胞兄,作为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在尽到一般审查义务的同时,有理由相信龙兴良有权代表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签订该合同。结合各方无异议的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乙方即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名称有问题,但对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对有异议的部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龙兴良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的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自贡诚信公司未对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为被告自贡诚信公司。
二、被告华龙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华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中“乙方(指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及各施工队长须现将工人工资表造册,由甲方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在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后,甲方再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个施工队长;后期所有工程结算由甲方与各施工队长直接办理”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华龙置业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款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虽然该协议的约定不能及于第三方,但是结合案涉工程的业主系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预借了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按协议履行,原告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原告于2014年即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于2017年1月17日就已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时,未明确2015年2月7日之前和之后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对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邓次奎、杨光伟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华龙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自贡诚信公司,应由被告自贡诚信公司进行施工。在具体施工时,是被告邓次奎、杨光伟负责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进行劳务工资的结算、发放或借支等事项。被告杨光伟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之间订立有分包或转包合同,足以证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是代表被告自贡诚信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邓次奎、杨光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与被告自贡诚信公司间是否签订有合同或者有其他约定,属被告自贡诚信公司的管理事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四、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进行了现场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以及被告自贡诚信公司、邓次奎、杨光伟之间就案涉工程事项订立有合同。故,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五、关于何长江、吴承元的权利处理。审理中,何长江、吴承元出具说明,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经审查,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
六、关于应支付劳务工资的数额的确定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原告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后,从双方提交的领款单或借支单看,此后,被告华龙置业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116000元,应予扣减,则因应支付的劳务工资为1495387元(1611387元-1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邓次奎、杨光伟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结算,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各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或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邓次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95387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恩施华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302元,由被告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