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7101民初33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阚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芝,女,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艳,男,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龙林,经理。
被告:龙林。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龙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芝、王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至今仍欠229555.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29555.33元及利息42225.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龙林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利息分段计算,分别以3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以2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以2295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诚信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周转料,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预计租金总额63925元,结算日为每月20日,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时,逾期不付的部分,每延误一天加收5‰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周转料的运输装卸、验收、保管、赔偿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龙前锋为被告方代理人,委托办理租赁合同事项。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3月,欠款金额为330755.33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林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仍欠原告租金229555.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欠款确认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周转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先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为330755.33元,后又向原告支付1200元,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支付10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上述确认数额减去上述已付两笔款项后欠款余额与2015年12月17日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229555.33元一致。关于2015年12月17日的欠款确认书中虽无被告单位公章,但在承租方一栏中有龙前锋的签字,本院认为龙前锋做为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其与合同相关的行为均代表单位的行为。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9555.33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两次付款的时间节点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10月8日,因此利息分段计算的时间应予以调整,即分别以3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以2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以2295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9555.3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以3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2307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以22955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减半收取2688.5元,由被告自贡市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方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兆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