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948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433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诸暨市茅塘山村污水治理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做挖掘工程,茅塘山村污水治理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催讨挖机费,但其没有支付。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43310元,由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15日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3310元挖机费。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讼工程由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原诸暨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三被告将其中的挖机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由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43310元的事实。
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欠条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诸暨市街亭镇茅塘山村污水处理工程款4331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43310元,向原告据此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挖机款43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也未在欠条中对债务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4331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