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81执48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制作(2017)浙0681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656529.84元及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3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9017.6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对其进行查封,因本案不是首查封无法处置。其余无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被执行人诸暨市越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做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681执48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