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21民初1772号
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184-186号。
负责人:谷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玺,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观山镇跑马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古镇晏家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被告:四川洪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观山镇跑马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被告:四川宏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347-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环保公司)、***、***、***、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寨公司)、四川洪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庆经贸公司)、四川宏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玺,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洪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宏元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其余八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的借款,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由***、***、***、平安寨公司、洪庆经贸公司、宏元建筑公司、***、***在授信额度限额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发放了16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或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1424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致本院,请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新洪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单位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电汇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权属登记证及他项权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抵押、保证借款关系;
3.利息清单及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被告新洪环保公司、***、***、***、洪庆经贸公司、平安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争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提供了足额抵押,保证人无清偿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宏元建筑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君一四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系足值抵押。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宏元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外,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提交的评估报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新洪环保公司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煤矸沙、原煤、支付运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70%,即10.2%,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15.3%。并约定由被告***、***、***、***、***、宏元建筑公司、洪庆经贸公司、平安寨公司(以下简称***等八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八名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荣县××号至××号,××号至××号的商业房为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债务在2080000元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他项权登记。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洪环保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新洪环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3日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4240元,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新洪环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等八名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洪环保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只是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的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被告宏元建筑公司的有关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基于《保证合同》向***等八名被告主张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主张被告新洪环保公司、***、***、***、洪庆经贸公司、平安寨公司、***、***对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11424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洪庆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宏元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自贡新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洪庆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宏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上述债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