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77883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68267533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欠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应当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43000元及利息9732元(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仅以***出具的欠条243300元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欠条上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而是***个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本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本案诉请只是追索劳动报酬,并无其他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