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均,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云,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天宁寺东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恺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瑞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恺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对瑞丰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进行回复,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材料。恺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瑞丰公司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书,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瑞丰公司送达了劳务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该事实可以证明恺建公司认可瑞丰公司向其提交劳务费用结算书的行为为竣工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双方处于结算阶段,因此恺建公司应当按照劳务费用结算书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3 319 345.51元,其中恺建公司已支付3670万元,剩余应付7 579 345.51元。2.瑞丰公司应恺建公司的要求等待复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瑞丰公司2016年3月15日组织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及相关作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并于2016年3月底全面复工。瑞丰公司依照约定,安排了5名项目管理人员长期在场地驻守,但因劳务费用竣工结算问题,恺建公司始终未通知瑞丰公司复工,对瑞丰公司的多次复工要求均回复等消息。在此情况下,瑞丰公司根本无法恢复施工。3.恺建公司并未向瑞丰公司超付工程款,瑞丰公司无需向其返还费用,应由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费用。瑞丰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为劳务部分,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已经发生的部分劳务费用,并非工程项目的预付款,发包方不可能提前预付农民工工资,也不可能足额或超量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7 984 621元,工期由517天增加至943天,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用不仅没有增加,反而低于合同约定,对瑞丰公司不公平,且不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采信违反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
恺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28天结算审核的约定是在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适用,本案瑞丰公司未全部完工,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瑞丰公司关于一直在等待复工通知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本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瑞丰公司以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的工程款与本案实际工程款相比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进行相应补正后认定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是经过双方同意的。
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2.瑞丰公司返还恺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1 447 965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48万元由瑞丰公司承担。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7 579 345.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恺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恺建公司(发包人)与瑞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明示及隐含的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针对工程实体洽商变更(动态地进行月调整)的所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装修(含水、电)的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总额为27 984 621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交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将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底,瑞丰公司因恺建公司拖欠劳务费而停工。2015年11月16日,瑞丰公司向恺建公司发送《吴家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B区2#,3#,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费用结算书》,主张结算总金额为43 319 345.51元,其中合同内劳务费报价2810万元。恺建公司2015年11月24日收到该结算书。
2016年春节前期,瑞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夏某带着工人向恺建公司讨要工资。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署海淀区吴家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2016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内容为:“鉴于目前双方对本工程劳务总结算存在很大分歧、劳务分包方尚有未完工程留待2016年春节过后继续施工,同时春节将近,现场作业工人情绪不稳定,已发生工人讨要工资、围堵工程建设方、工程总包方办公地点的事件。经海淀区建委、区劳动监察大队、工程所属地羊坊店办事处劳动科等各级领导的协调及工程总包方和劳务分包方的反复协商,对2016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做如下协议:1.工程总包方恺建公司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在已累计支付了3300万元的基础上再立即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劳务方支付本现场劳务工人的工资。2.工程劳务分包方瑞丰公司及所属的夏某施工队保证2016年春节前后不得再发生本现场工人因讨薪集体上访围堵事件。若因此原因发生的一切非正常事件由工程劳务分包方负全责。3.2016年春节过后,工程总包方要求劳务方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9时组织劳务方项目负责人及预算人员到恺建公司参加双方劳务结算预备会,布置结算工作。结算工作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力争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束。4.在北京市两会结束后,工程总包方要求劳务方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劳务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及相关作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复工前的准备工作。并按双方的计划安排分期分批的组织作业工人入场,于2016年3月底全面复工,2016年5月底完成劳务方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劳务方在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项目完工及结算工作完成前不得再提出给付劳务费的要求。”
2016年4月15日,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送达了劳务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认可合同内劳务费用2810万元,但对合同外产生的劳务费用存在争议,其总认可费用为30 478 689.07元。同时,在审核汇总表明细说明中就合同内劳务费明确载明:瑞丰劳务公司提出的此项结算金额为:2810万元。恺建公司的审核意见为:根据总、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方在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并通过工程验收后,可按劳务合同价格2810万元结算。劳务公司施工的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未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及未通过工程验收的由劳务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完善,未施工的项目按劳务公司投标报价的子项金额在劳务合同价中核减。
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恺建公司又向瑞丰公司支付了350万元,但瑞丰公司未进行复工,理由是恺建公司未通知其复工,恺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瑞丰公司应自行复工。同时,瑞丰公司认为恺建公司的上述结算审核意见书与其出具的结算书差距过大,恺建公司亦表示瑞丰公司系因为对结算审核意见书有异议才拒绝复工。
2016年8月,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写明: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27 984 621元,且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但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贵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夏某多次组织工人围堵项目总发包方和我公司的办公场所以及施工工地,并通过闹访等形式,恶意敲诈我公司,无理要求提高合同价款。在相关政府的协调下,我公司无奈于2015年9月10日与贵司就合同价款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贵司工地负责人夏某向我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鉴于该工程已进入竣工尾声,积极共同做好劳务费结算工作,按要求力争10月底完成结算工作。二、从即日起至竣工验收在已拨付3000万元劳务费的基础上,贵方分期再支付300万元用以剩余施工所需劳务所有费用。我方保证履行按承包范围及贵方要求达到竣工口径及工程验收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责,由劳务费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一切相关事宜。”但夏某在向我司作出上述书面承诺后,又多次组织工人围堵项目总发包方和我公司的办公场所以及施工工地,情况持续恶化。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迫使我司共向贵司再追加劳务费用350万元,共计支付365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讨薪事件仍未得到控制,发展到讨薪人员以跳楼相威胁,造成恶劣影响,夏某更变本加厉向我公司施压,拟将合同价款提高至4600万元。贵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二、根据2016年春节前双方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一、2016年春节过后,工程总包方要求劳务方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9时组织劳务方项目负责人及预算人员到恺建公司参加双方劳务结算预备会,布置结算工作。结算工作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力争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束。二、在北京市‘两会’结束后,工程总包方要求劳务方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劳务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及相关作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复工前的准备工作。并按双方的计划安排分期分批的组织作业工人入场,于2016年3月底全面复工,2016年5月底完成劳务方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劳务方在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项目完工及结算工作完成前不得再提出给付劳务费的要求。”基于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通知送达贵司时解除合同即生效。2.贵司接本通知后,必须在2个日历天数内与我公司联系进行已完工程量清点,完成机械、材料、物件及施工技术资料和实物移交工作,并将贵司人员撤离现场。3.对因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我司将保留一切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瑞丰公司称已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函。
2017年4月13日,恺建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要求该公司劳务队限期移除物资及退场的通知书,部分内容为“我司作为吴家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鉴于贵司在作为本工程劳务分包方过程中的多次违约行为,我方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贵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你方已确认。目前,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贵司滞留现场的人员、物资严重影响我方正常施工,为消除影响,现通知贵司务必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滞留的人员、物资移出我方现场,并与总包方项目部办理完成现场相关移交事宜。如贵司逾期不予响应,我方将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并聘请搬家公司并租用场地,对该滞留物资进行合理处置,相关费用应由贵司承担。”
瑞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恺建公司发出回复函,写明:关于贵司2017年4月13日给我公司下达移除物资及退场的通知,我公司对此无反对意见,但贵司必须支付完毕从结构到装修期间所拖欠现场工人所欠下的劳务费400万元,贵司如果足额发放现场所欠下的工人劳务费完毕后我方马上退场。关于贵司2016年8月25日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的确收到,但贵方竟然说我方已确认,且我方已及时给贵方回复。我方于2016年10月-11月底按贵方要求安排工人现场移除,重新安装5#楼及3#楼闸箱及闸箱基础建设等工程,且有贵方现场工长及项目经理签证零工53个,贵方认为我方确认解除合同的根据及理由何来。贵司从2015年底工地停工以来,一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不复工,给我项目部带来极大经济损失。如果贵司无期限的拖延不复工,且贵司要求我项目部退场,那贵司尽快落实解决我项目部现场所拖欠下的工人劳务费,我方才能接受退场,否则我方和工人都无法接受退场。
2018年,瑞丰公司从施工现场撤场。恺建公司表示后续工程系其找母公司北京建工博海有限公司完成的,但因为后续施工系带材料施工并非纯劳务,且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故无法确定后续施工工程款。
现恺建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瑞丰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恺建公司提交了劳务费用结算书,恺建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也向其公司送达了劳务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即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劳务分包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处于结算阶段。但瑞丰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46377号案件中仍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反诉状中写明:2016年10月至11月,经双方协商同意,瑞丰公司进场做恢复施工前的施工,但因恺建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农民工上访和跳楼等恶性事件频发,之后恺建公司阻止施工,且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进场而被迫停工。
对于劳务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恺建公司认为瑞丰公司自2015年年底就以各种理由向恺建公司多要工程款,并主张不再额外增加工程款就拒绝施工,并且围堵项目部,以各种方式向恺建公司施加压力。基于这样的情况,双方就关于涉案工程,如果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预估完成施工会产生哪些费用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瑞丰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恺建公司进行审核。这是基于合同完全履行后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了一部分未施工项及没有进行扣减的一些项目。瑞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单价、面积及总价,工期从517天增加到943天,这是合同签订后进行的变更。因此工程款的增加是正常的。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对上个月的劳务作业量与劳务价款进行书面确认,确认后才向其支付劳务费。故恺建公司的全部付款都是严格审核确认后支付的,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
合同履行中,针对上述两个工程,恺建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共计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万元,其中96万元是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恺建公司认为2015年2月支付的500万元、2015年9月及12月支付的300万元、2016年1月支付的350万元均系因工人闹事而支付的,其中500万元是因为2015年春节工人闹事而支付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300万元是因为夏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后续继续施工而支付的,在解除合同通知中可以体现,350万元是因为2016年春节闹事双方签署支付协议而支付的,但瑞丰公司均未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后续工程,没有相对应的工程量,故该款项均属超付的工程款,瑞丰公司应予返还。
对于上述说法,瑞丰公司只认可2016年签署的支付350万元的支付协议,同时,瑞丰公司主张吴家场项目的结算金额应为43 319
345.51 元。因为恺建公司并未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即2015年12月22日前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瑞丰公司。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恺建公司认可了其主张的劳务费用结算总金额。现恺建公司只付吴家场项目工程款3574万元,尚欠工程款7 579 345.51元未付,故反诉要求恺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恺建公司申请对于瑞丰公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机构)对于本案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向该公司提交了全部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该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对于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之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出的意见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本案相关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如下,各项费用互不包含:1.确定项目部分金额为27 175 517元;2.待定项部分金额包括未施工部分1 923 482元及其他待定项6 592 542元。鉴定意见书写明:确定项包括合同内劳务费、清单工程量项目(住宅及车库)、幼儿园合同金额、合同外劳务费、现场暂设费用、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用、零星用工及补偿费用、索赔及补偿费用、2013年至2015年零星用工费用。待定项包括清单工程量项目(住宅及车库)-1 923 482元、幼儿园合同金额2 503 451元、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用4 089 091元。清单工程量项目(住宅及车库)处写明:依据双方确认的总价扣减无争议未施项,列入确定项,争议的未施项,列入供选择项。幼儿园合同金额处写明:按合同约定计算列入确定项417*2300,瑞丰公司主张内容且无证据,列入供选择项,未见到报价中洽商资料。现场暂设费用写明依据合同组价约定计算。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用写明按恺建公司提供数据计入,待瑞丰公司提供依据。零星用工及补偿费用、索赔及补偿费用、2013年至2015年零星用工费用处写明:部分内容已含在合同范围内,依据签认的用工表、合同单价计入,签证中有费用的按签认费用计入。该鉴定报告中有一名鉴定人员蒋某签字盖章,华某在鉴定审核人处签字盖章。恺建公司预交鉴定费用48万元。
瑞丰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瑞丰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恺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合同外费用、中小型器具及辅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工伤事故处理费、购置空调费用、员工就餐费用、单价调整费用、损失赔偿费用等,瑞丰公司并提交合同外工作清单、确认单、临时用电零工单、审核意见书、结算书、照片等证据佐证。恺建公司对于瑞丰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材料已由法院提交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时进行了确认,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复议说明,针对瑞丰公司提出的漏项、鉴定错误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复结果为对原鉴定意见书不做调整。
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一节,鉴定机构2021年9月1日出具补正意见及说明,内容为“本案我公司的鉴定人为蒋某和华某,两名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师,符合鉴定通则的要求。鉴定意见书‘致委托方函’中蒋某在鉴定人处签署,华某在审核人处签署,鉴定意见书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制作要求,但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结果。我公司对上述签署问题进行补正。鉴于此,我公司补正意见仅对【双圆司鉴字(2019)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致委托方函’页进行补正,具体补正意见为鉴定人、审核人盖章签署栏进行补正,其中鉴定人蒋某、华某在鉴定人处签字并盖章,鉴定审核人蔡永华在鉴定审核人处签字并盖章。”瑞丰公司认为双方对劳务费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无需进行鉴定。且二审法院已经将该鉴定报告推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与鉴定机构沟通联系,鉴定机构表示清单工程量项目确定项21 273 971元只是扣除了双方确定的未施工项目 6 826
028.66元(即用2810万元-6 826 028.66元),对于争议的未施工费1 923 482元未予以扣除,因为鉴定时的现场已经不是瑞丰公司撤场时的状态,故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判断。
2015年3月16日,恺建公司(发包人)与瑞丰公司(承包人)还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幼儿园二次,劳务作业内容为幼儿园工程设计图纸明示及隐含的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针对工程洽商变更、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总额为9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等等。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以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幼儿园工程已施工完毕。现恺建公司表示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为96万元,瑞丰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恺建公司的已付款为96万元。同时,瑞丰公司表示该合同涉嫌诈骗,已在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幼儿园工程款,恺建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幼儿园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恺建公司与瑞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针对吴家场工程,双方存在争议,后达成支付协议,但在恺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瑞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后续施工,瑞丰公司构成违约。恺建公司于2016年8月向瑞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撤场通知,瑞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函。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吴家场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瑞丰公司辩称该合同已经履行终止,但根据瑞丰公司在原审的反诉,可以看出瑞丰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故对其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的前期条件是承包人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现在瑞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的情况下,不应按照该约定认定承包人提供的结算价款即为最终的结算价款。
针对双方的分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于吴家场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将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之后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虽然瑞丰公司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根据鉴定报告及复议说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虽然原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但并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机构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及补正。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及其补正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项予以确认,并计入工程款数额中。对于待定项,其中清单工程量项目,鉴定机构将双方争议且经查阅双方证据及现场勘验无法确认的未施工项列入待定项,因在鉴定机构进入现场时,合同内工程已完成施工,恺建公司辩称瑞丰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已由第三方公司施工完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恺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未施工项目的争议项1 923 482元予以核算确认为应付款项。对于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用,瑞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核算。综上,根据核算,恺建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的吴家场项目的工程款26 215 517元,扣减恺建公司已支付的吴家场项目的工程款3574万元,恺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 524 483元,瑞丰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瑞丰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损失,部分金额已在鉴定报告中予以体现及确认或列入待定项,部分金额瑞丰公司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数额及与恺建公司的关联性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瑞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二、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 524 483元;三、驳回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恺建公司与瑞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0.4条约定“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作业人员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本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竣工工期时,发包人可以书面告知承包人并限期要求其完全、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双方就吴家场工程存在争议,2016年1月29日双方达成支付协议,约定恺建公司支付瑞丰公司款项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瑞丰公司复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在恺建公司履约后,瑞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后续施工,虽瑞丰公司主张其未复工的原因在于恺建公司,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在瑞丰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恺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瑞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
关于工程款一节。第一,瑞丰公司主张恺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对瑞丰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进行回复,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材料,应按照劳务费用结算书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瑞丰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系按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内劳务进行报价,而瑞丰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且合同中关于28天回复期限约定的前提系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故瑞丰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劳务费用结算书确定结算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另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双方处于结算阶段,但首先如前所述瑞丰公司尚未完成施工,其次瑞丰公司在原审中曾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瑞丰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书,本案曾因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后鉴定机构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及补正,一审法院据此采纳鉴定意见及其补正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依据鉴定意见核算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瑞丰公司应向恺建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9 524 483元。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恺建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过高部分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 899元,由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治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