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898号
原告: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大屯村东149号平房14号。
投资人:李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30号。
负责人:陈世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宇,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百川嘉奥商店)与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嘉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第三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宇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嘉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8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建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北京诺德国际广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12日,六建混凝土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六建混凝土公司将对第三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涉二次结构部分【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东安)63425元、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48940元、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35950元】的债权及从权利概况性的转让给华冠商业公司,华冠商业公司再概括性的转让给原告;六建混凝土公司将对第三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均概况性的转让给华冠商业公司,华冠商业公司再概括性的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8315元及违约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做出(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同时认定第三人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二次结构混凝土付款义务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向该院提交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系涉案二次结构的工程分包人之一,系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六建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实际供应给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二次结构部分,被告应支付六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48940元;鉴于六建混凝土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8940元及利息。综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40元及利息,被告故意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北京成立办事机构,负责人系杨素毛,因杨素毛已病故,被告对北京事宜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述称,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已经经过二审经中院判决,违约金已经判决其承担,对其他包括本案款项进行了驳回,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原告未向第三人追偿相关货款,本案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民事起诉状、(2020)京0106民初9669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962民事判决书,瑞丰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除民事起诉状无法核实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未于庭后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表示无法核实,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表示该证据是前案中证据,庭后可提交完整版本但未提交,可知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2.原告提交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被告表示无法核实,第三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7日,需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供方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建混凝土公司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北京诺德国际广场施工。
2019年12月12日,六建混凝土公司(甲方)、华冠公司(乙方)、百川嘉奥商店(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2011年12月7日,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该公司施工“北京诺德国际广场”项目。2013年10月28日,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北京诺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结算通知单》结算价款为16579261元(此结算不含“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项);另有没有结算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995元;以上合计16680256元。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已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款15909563元,尚欠甲方770692.99元。2.2017年11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债权770692.99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了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3.因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对没有结算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995元不予认可,且未按照约定向丙方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月24日,丙方将中铁建工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010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异议的债权转让为669698元。对于“所涉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995元及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从权利,该院没有认定。基于以上内容,现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三方同意,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涉二次结构部分”的债权及从权利【即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东安)63425元、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48940元、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35950元】概况性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再概括性的转让给丙方;二、三方同意,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均概况性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再将上述从权利概括性的转让给丙方;三、三方同意,丙方直接向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
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曾与瑞丰公司签订《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将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分包给瑞丰公司,其中1.3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除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及厨卫间)、防火门、楼梯栏杆、人防门等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除此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2.甲方提供材料设备有:钢筋、人货电梯、周转材料。除甲方提供的以上材料、机械以外的工程所用的各种材料、机械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在本次合同价中,甲方提供的材料在预算子目中扣除;……1.4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含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
百川嘉奥商店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8315元及违约金,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结算不含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系二次结构混凝土付款义务人,故对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货款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以(2020)京02民终99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结算单显示:截止日期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多个标号的混凝土合计金额48940元。该材料下方有“数量准确无误,小票已收回。秦训彬2013.8.9日”的手写字样,百川嘉奥商店主张该字样为瑞丰公司人员签名,瑞丰公司不予认可;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砼泵送方量确认单共四份载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承租单位为六建混凝土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工公司,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为诺德广场屋面防水保护层,泵车运送方量合计为108立方米,四份在落款处的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吕朝”字样;前两份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经郭进林同意按……”手写字样,第三份施工单位处有“秦训彬”“戴卓嘉时间属实”字样,第四份施工单位处有“戴卓嘉时间属实”字样以及他人签名字样,百川嘉奥商店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主张吕朝、郭进林系六建混凝土公司员工,戴卓嘉系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表示吕朝、郭进林不是其公司人员,戴卓嘉是该公司项目经理。
庭审中,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了本案被告瑞丰公司,百川嘉奥商店表示没有通知,因为当时从送货单等看不出来除了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外还有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六建混凝土公司、华冠公司、百川嘉奥商店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中铁建工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川嘉奥商店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受让了包括本案诉争的48940元在内的债权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瑞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使用了六建公司供应的价值48940元的二次结构混凝土,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字样无证据证明系瑞丰公司人员所签,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虽认可部分确认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仅限于确认送货时间,其并否认收到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的混凝土,百川嘉奥商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瑞丰公司作为分包人向六建公司购买混凝土、如何约定价格、实际收到全部混凝土、双方如何结算等买卖合同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百川嘉奥商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