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大屯村东149号平房14号。
投资人:李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30号。
负责人:陈世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泽宇,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百川嘉奥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川嘉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嘉奥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瑞丰公司向百川嘉奥商店支付货款48 940元及利息损失(以48 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在(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瑞丰公司系涉案二次结构的工程分包人之一,系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该案件经过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了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公司)实际供应了该部分混凝土。二、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瑞丰公司作为分包方,混凝土由其自行负责。百川嘉奥商店已经提交了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瑞丰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上未使用六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瑞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百川嘉奥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述称,一、经(2019)京0106民初354号及(2020)京0106民初9669号两案,可以确认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该案二次结构部分无关,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人也并非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对六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二、百川嘉奥商店提交了中铁建工公司与瑞丰公司的分包合同,证明二次结构部分属于他人承包范围。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由瑞丰公司自行解决,至于瑞丰公司如何解决、有无签订合同、是否付款完毕,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均不清楚。三、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百川嘉奥商店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违约金已经判决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承担,对其他包括本案款项进行了驳回,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百川嘉奥商店未向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追偿相关货款,本案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没有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百川嘉奥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丰公司支付百川嘉奥商店货款48 940元;2.判令瑞丰公司向百川嘉奥商店支付利息损失,以48 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需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供方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建混凝土公司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北京诺德国际广场施工。
2019年12月12日,六建混凝土公司(甲方)、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乙方)、百川嘉奥商店(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2011年12月7日,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该公司施工“北京诺德国际广场”项目。2013年10月28日,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北京诺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结算通知单》结算价款为16 579 261元(此结算不含“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项);另有没有结算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 995元;以上合计16 680 256元。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已经向甲方支付混凝土款15 909 563元,尚欠甲方770 692.99元。2.2017年11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债权770 692.99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了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3.因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对没有结算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 995元不予认可,且未按照约定向丙方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月24日,丙方将中铁建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异议的债权转让为669 698元。对于“所涉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款100 995元及甲方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从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基于以上内容,现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三方同意,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涉二次结构部分”的债权及从权利【即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东安)63 425元、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48 940元、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35 950元】概括性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再概括性的转让给丙方;二、三方同意,甲方将对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均概括性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再将上述从权利概括性的转让给丙方;三、三方同意,丙方直接向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主张上述权利。……
案外人中铁建工公司曾与瑞丰公司签订《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将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分包给瑞丰公司,其中1.3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除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及厨卫间)、防火门、楼梯栏杆、人防门等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除此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2.甲方提供材料设备有:钢筋、人货电梯、周转材料。除甲方提供的以上材料、机械以外的工程所用的各种材料、机械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在本次合同价中,甲方提供的材料在预算子目中扣除;……1.4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含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
百川嘉奥商店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8 315元及违约金,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结算不含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系二次结构混凝土付款义务人,故对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的二次结构部分混凝土货款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后本院以(2020)京02民终99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瑞丰)结算单显示:截止日期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多个标号的混凝土合计金额48
940元。该材料下方有“数量准确无误,小票已收回。秦训彬2013.8.9日”的手写字样,百川嘉奥商店主张该字样为瑞丰公司人员签名,瑞丰公司不予认可;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砼泵送方量确认单共四份载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承租单位为六建混凝土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工公司,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为诺德广场屋面防水保护层,泵车运送方量合计为108立方米,四份在落款处的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吕朝”字样;前两份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经郭进林同意按……”手写字样,第三份施工单位处有“秦训彬”“戴卓嘉时间属实”字样,第四份施工单位处有“戴卓嘉时间属实”字样以及他人签名字样,百川嘉奥商店一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主张吕朝、郭进林系六建混凝土公司员工,戴卓嘉系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表示吕朝、郭进林不是其公司人员,戴卓嘉是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庭审中,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了瑞丰公司,百川嘉奥商店表示没有通知,因为当时从送货单等看不出来除了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外还有瑞丰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六建混凝土公司、华冠公司、百川嘉奥商店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中铁建工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北京诺德国际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川嘉奥商店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受让了包括本案诉争的 48 940元在内的债权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瑞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使用了六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价值48 940元的二次结构混凝土,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字样无证据证明系瑞丰公司人员所签,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虽认可部分确认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仅限于确认送货时间,其并否认收到百川嘉奥商店主张的混凝土,百川嘉奥商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瑞丰公司作为分包人向六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如何约定价格、实际收到全部混凝土、双方如何结算等买卖合同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百川嘉奥商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川嘉奥商店以瑞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实际使用了六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价值48 940元的二次结构混凝土,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则其就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百川嘉奥商店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中铁生态园诺德广场(建成)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字样是瑞丰公司人员所签,在案涉工地上存在多个施工分包人的情况下,百川嘉奥商店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六建混凝土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百川嘉奥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伟
二○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李杰
书记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