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4执异7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517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楚宇公司)与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瑞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9730号、(2022)京0114执恢557号]过程中,楚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楚宇公司称,请求追加***为申请人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就被执行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楚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偿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费、配件赔偿费共计14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如出现任何期迟延履行,被执行人应向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与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已出具《确认函》,确认申请人已取得上述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因被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仅给付该调解书项下款项共计55万元,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97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后撤诉,但被执行人并未按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后仅给付申请人款项80000元,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恢557号),后被执行人仍未给付,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申请追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申请追加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称,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22年11月1日,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被答辩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由,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核实,答辩人认为***的财产完全独立于作为股东的湖北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引用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是依据该条规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条件是湖北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湖北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足够资金可供执行,但是其还存在固定资产、综上所述,***与湖北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完全分离、不混同,***不符合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身份,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2020年1月8日,本院就楚宇公司与瑞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4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5月12日,本院依楚宇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恢557号,现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瑞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为瑞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工商档案材料以及(2021)京0114执9730号、(2022)京0114执恢55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执行实施部门强制执行,瑞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意见以及仅提供验资报告和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楚宇公司据此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以(2019)京0114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2019)京0114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