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运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盈舒针纺有限公司与某某、诸暨运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101号
原告:浙江盈舒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鸿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揭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伸,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35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盈舒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舒公司)为与被告***、诸暨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运通公司15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蒋绍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地面返工经济损失1430384.32元(详见地面返工的经济损失费用明细),被告运通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厂房所需,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诸暨市城西工业新城鸿远路15-03号1#、2#厂房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后原告知悉被告***系无资质承包人,原告不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2月1日被告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原告1#、2#厂房承包给被告运通公司建筑、安装,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该份合同在建管部门备案。2017年1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竣工验收合格后不久,原告发现施工的厂房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各处地面、墙体开裂,特别是原告发现厂房里所有的地面被告没有按图施工,设计的图纸上规定:建筑的厂房所有楼面都应楼面面层做法为现浇板上纯水泥浆一道,40厚C30细石混凝土结合层兼找平层,20厚耐磨混凝土面层,随捣随抹平。存在地面返工问题。2017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即时双方立下《工程结算单》一份,针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约定:维修费用和水费由原告提供数量,由工程款中扣除(详见《工程结算单》)。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并多次向诸暨市质监站反映,质监站人员也多次来现场查看,被告确实没有按图施工,但被告***在承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迟迟不肯进行地面返工(详见微信聊天记录),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嗣后经有关建筑专家查看现场后估计,所有的地面按图返工经济损失如下:(1)1#厂房四层建筑面积5976.52㎡,减去办公室面积747㎡,1#厂房地面需返工面积为5229.52㎡;2#厂房五层建筑面积2293.96㎡,减去食堂面积308.79㎡、宿舍楼厕所面积97.5㎡,2#厂房地面需返工面积为1887.67㎡;以上合计地面需返工面积为7117.19㎡,每平方米返工费用为91.39元,合计地面需返工费用为650439.99元。(2)地面返工的搬运费损失为73110元,现在厂房内机器设备、仓库、办公设备等返工都需从厂房内搬出,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3)地面返工的员工及机器停工损失为646401元,地面返工的停工时间预计为30日,原告厂房内现有员工41人,月工资2000元至10000元不等,合计月工资损失为117000元;原告厂房内现有袜机115台,每台袜机日利润为50元,合计月利润损失172500元;原告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诸暨市奥登针纺有限公司,案外人因地面返工造成损失356901元。(4)地面返工的租金损失为45833.33元。(5)原告验厂所需造成的损失14600元。以上合计地面返工经济损失为1430384.32元(详见地面返工的经济损失费用明细)。
另查明贵院(2019)浙0681民初8977号一案认定该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诸暨运通建设有限公司为资质借用人。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地而返工经济损失1430384.32元,被告运通公司对上述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施工中均是按照规范施工,不存在由被告***引起的质量问题。厂房已竣工验收合格,能够印证厂房质量达标的情况;原告反映的地面破损是属于验收交付后的正常使用消耗磨损,涉案厂房主要用于纺织品生产,地面有重型卡车等反复磨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环氧地面施工,该施工工艺是否达标是决定水泥地面含水量,是地面失水的重要诱因之一。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厂房存在施工工艺差错,也应当追加厂房环氧地面施工人参加诉讼;被告***已与原告在2017年11月13日进行书面结算,该结算协议已就相关的厂房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及工程款的扣减,无权在本案中就相关维修问题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143万余元损失于法无据,除双方已进行维修问题扣减工程款外,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相关损失赔偿项目均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运通公司仅系涉案工程挂靠单位,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内被告运通公司未收到过原告要求维修的任何通知。2、案涉工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运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运通公司无须履行《工程结算单》中的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地面开裂问题,不能排除系由原告使用不当所导致的,若将开裂问题归咎于被告,实乃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保期内需要承担的质保维修义务,被告运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仅需承担维修义务,但当前质保期已过,相关维修内容、范围已无法查清,原告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向法院申请的三份司法鉴定申请,不应当被准许。
原告盈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举证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
1、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厂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因为其系无资质承包人,其为承接该工程由被告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运通公司系资质借用人的事实;
2、地面质量问题照片打印件二十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质监站人员查验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建筑设计说明图纸一份,以证明厂房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承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迟迟不肯进行地面返工。质监站人员也多次来现场察看,被告***确实没有按图施工。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3、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二份、租赁协议一份、员工花名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工资发放税单及记录十四份、定型机协议书、单笔查询明细、包装房协议书、包装房查询明细、缝头房协议、单笔查询明细、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1#、2#厂房面积8270.48平方米;该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年租金为55万元;地面返工员工停工损失117000元,案外人诸暨市奥登针纺有限公司因地面返工造成的损失356901元,原告查验手续费损失14600元的事实;
4、鉴定申请书三份,以证明停工损失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运通公司对各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2.2条及质量保修书3.1条;对照片,拍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间,无法证实被告施工工作中需要保修的内容;对设计说明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发起组织五方验收,施工方提供图纸,五方对图纸是认可的,说明施工是达到标准的;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关于地面返工损失等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工程结算单,以被告***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对设计图纸、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地面破损原因并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书系被告运通公司签署,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约定的属于无效合同;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地面磨损照片与被告运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照片缺乏客观性,并未反映整个厂区其余部位现状。相关照片均是拍摄于电梯口、车位进出口,裂痕系原告使用引起;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已就维修问题进行减价处理;对证据4相关协议、银行流水、工资清单等,与被告运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案涉相关协议、承包内容及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应仅提供书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供原始载体,其提供的截图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2照片反映的是案涉工程地面外观;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记载“维修费和水费由原告提供数量由工程款中扣除”,体现的是双方磋商经过,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3、4在此不予评析(详见下文)。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盈舒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原告1#、2#厂房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原告确认其厂房系由被告***承包建设,最终确认工程款为86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30万元,尚需支付235万元,余下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并约定8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余下85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维修费和水费由原告提供数量由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如果没有按时付款,由付款日起剩余工程款按2分利息计算。
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原告1#、2#厂房承包给被告运通公司建筑、安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文的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017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提出对工程质量、返工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盈舒针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3元,依法减半收取88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36.5元,由原告浙江盈舒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