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823民初3413号
原告:四川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2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东宝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剑阁县东宝镇西阳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四川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东宝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聚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