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辖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工农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朝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宁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便于诉讼。(2)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与转包的情形。为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要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本案被告。而根据上诉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应由工程发包单位所在地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工程所在地宁海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等事项,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甲方为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新昌县,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审 判 员 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