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国乐,新昌县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工农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绍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2014)浙绍民辖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乐、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张某、江某出庭陈述。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乐、被告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改道工作中:项连山中桥、社岙大桥、杜岙小桥、杜中桥、花山线外桥、杜岙线外桥6座桥的下部工程由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于2014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员结算共计人民币1166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工程劳务欠款1166682元。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讼争工程系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一个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改道工作项目工程。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因原告在施工工作中各种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导致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为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水电费、混凝土等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了。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到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已经由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代为支付了赵基产柴油款22240元,代付戴明校拖拉机款3220元,扣除C30水下砼款79500元,桩基队民工工资407680元,砼班组民工工资143536元,电费63472元,桩头凿除8200元,挖除桩头10800元,补新桥一队O#台砼浇筑差价10950元,剩余未凿出桩头费用7000元,河道清理费43750元,钢筋棚费用7200元,杜岙运输费2460元,合计的扣除费用为1211008元。因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安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盛宁线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完成施工量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之间均没有实际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朝阳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才将工程停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计算错误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收款单位,也无法确定经办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申请证人王某、张某、江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客观真实反映了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作的证明存在矛盾,且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江某连董朝阳是谁都不认识,对于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具体由法院认定。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据3,对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朝阳的要求下将工程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广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广安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力洋至城区段改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及梁板预制施工合同及广安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系被告向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转包的工程,被告与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的结算依据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且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的代表是任青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董朝阳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该份合同也不知情。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内容不同,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二公司盛宁项目部与广安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力洋至城区段改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及梁板预制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广安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与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8、结算清单,证明讼争工程应扣除的费用是121100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尚欠赵基产柴油款22240元、戴明校拖拉机款3220元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但对原告自认的尚欠赵基产柴油款22240元、戴明校拖拉机款3220元事实予以认定。
9、领款、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30000元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押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2013年9月7日的民工工资调查笔录及调查表,证明本案原告雇佣的桩基队伍已经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款项为40867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的,但原告应支付桩基队伍工资款项408670元,其中193000元已支付属实。本院对原告共需支付民工工资为408670元,**已支付19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代发交易清单四份,证明讼争工程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已代发民工工资573213元,包括了桩基队伍和砼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实际代发553496元。
12、零工证明、计量证明,证明本工程中需要破除桩头费用及工人有王九江、李冬锋、王良平等人,同时印证这些工资清单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13、工程结算单二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用去桩基砼1250立方,每立方350元,计437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节事实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已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4、吊机租赁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了吊机及产生相应费用1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节事实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已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安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建的项连山中桥、社岙大桥、杜岙小桥、杜中桥、花山线外桥、杜岙线外桥6座桥的桩基、基础、立柱、系梁、盖梁等所有下部工程,直至完成盖梁垫石所有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桩基1.0直径非开岩650元/米、开岩1600元/米;1.2直径非开岩960元/米、开岩1700元/米;1.5直径非开岩1200元/米、开岩1900元/米,桩基砼已包含在单价里,单价350元/m3(砼由甲方提供)。基础开挖33元/m3,单价包括完成工程合同内容,工程所需的工、料、机、模板费用,施工的各类风险已在单价中考虑。钢筋结算数量按设计数量零损耗进行结算,乙方实际钢筋用量超过设计数量的部分,从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按单价4000元/吨扣回。其中混凝土结算数量按设计数量结算,乙方实际砼用量超过设计数量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结算工程款中以相应的单价按实际超过的数量扣回。其中桩基、承台及垫层的砼单价为350元/方,墩身、盖梁的砼单价为370元/方。
因施工需要,**向广安公司租赁中联重科25T吊机一辆,经核算产生租赁费用120000元。2013年9月8日,应被告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朝阳的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6682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用去桩基砼1250m3。**共需支付桥梁一队桩基队伍民工工资为408670元,中途由**支付193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尚欠砼班组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已代发553496元(其中代发桥梁一队桩基队伍民工工资为409960元)。尚欠的赵基柴油款22240元及戴明校拖拉机款3220元,**同意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另,该工程已由第三方实际施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讼争工程,且讼争工程已由第三方实际施工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完工工程的工程款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66682元业已经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用去桩基砼1250m3,被告可在结算工程款中按350元/m3单价扣回。**尚欠桩基队伍民工工资为215670元(408670元-193000元),已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际支付,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际多支付部分,应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应扣除砼班组工资款,由于原告与砼班组工资款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没有让他人代付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代发(代扣)交易清单中未能明确是因本工程支付给砼班组农民工工资,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尚欠的赵基柴油款22240元及戴明校拖拉机款3220元,**同意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盛宁线宁波段宁海力洋至城区段改道BT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本院予以认可。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吊机租赁费用120000元,应予扣除。再加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经本院核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的各项费用828630元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5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有理,但主张金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关于被告已交付原告的3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电费,挖除桩头、凿除桩头费用,未凿出桩头费用,河道清理费用,钢筋棚费用,杜岙人运输费及补新桥一队0#台砼浇筑差价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原告**负担9230元,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审 判 长  陈永华
审 判 员  王海云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