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号*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5911283P。
法定代表人董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及餐费等各项损失111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一审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错误。2、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工资5500元,即每天183元,护理费应该是160.7元,一审确定100元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已是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打工的地点也是在农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当地同行业标准。上诉人仅是输精管单边断裂,可以通过手术恢复,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及餐费等各项损失111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腾冲市荷花镇等马村为被告架设高速路高线桥时,从架桥机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输精管断裂;2.后腹膜挫伤;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骶尾部、右大腿后侧、左足底开放性损伤;5.L5椎体前缘骨折。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骶尾部创口换药,加强营养,合理锻炼,定期复查,3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左侧输精管精准修复术。现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1482.52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架桥机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从架桥机上摔下除了被告的安全保障不到位,也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因原、被告未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综合全案,原审对本次受伤损失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损失有多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为19588.92元,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原告虽经常在外务工,但原告户口登记在农村,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地为城镇,应以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即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原告的收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收入的证明,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天,即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并已获支持,且本案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主要是因输精管断裂,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主要也是输精管断裂,对此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餐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7344.92元,应由被告赔偿60610.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1482.52元,被告还应支付29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9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多少?3、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云县爱华镇中岭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是:“***20**年3月至2018年6月28日在外打工,主要生活靠打工维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虽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5500元,但其为广安公司架设高速路高线桥时受伤,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5817元(207.7元/天)计算,***主张每天按183元计算未超过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0天×183元=1647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其本人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广安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是***受伤的直接原因,且伤残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要求广安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88.92元,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4814.92元,由***自行承担10%,即7481.40元,广安公司承担90%,即67333.52元,扣除广安公司已支付的31482.52元,广安公司还应支付35851元。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仅误工费计算标准偏低,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9128元”,变更为“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5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广安公司负担。
如果广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