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492号
原告:方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名,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刘国翁,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龙,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201号四幢。
法定代表人:董朝阳。
原告方某与被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高速”)、被告***、被告刘国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名、被告云岭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刘国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广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名、被告云岭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翁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广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608.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79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18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2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云岭高速承建小磨四标段巴洒8号桥工程,后其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刘国翁。2016年6月,原告方某经人介绍到小磨四标段巴洒8号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8月8日,原告方某在上班期间,右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后原告方某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右第1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右拇指血管损伤,右拇指神经损伤。原告方某住院治疗13日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国翁支付了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原告方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方某伤残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被告***辩称,二〇一五年阴历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经人介绍去景洪市小磨高速云岭集团第四标段为施工队老板刘国翁负责劳务班组,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国翁提供施工机械及耗材,由被告***负责工人伙食。双方并未就安全事故进行约定,后被告刘国翁告知,100元以下的事故由被告***负责,1000元以上的事故由被告刘国翁负责。2016年8月8日下班时间,原告方某在巴洒八号桥被电锯锯伤右手大拇指,由工人王银攀送原告方某到景洪市农垦医院,被告刘国翁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云岭高速辩称,被告云岭高速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广安公司,原告方某并未向被告云岭高速提供劳务,故被告云岭高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翁辩称,被告刘国翁与被告云岭高速之间并无合同及劳务关系;被告刘国翁与原告方某之间也无合同及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刘国翁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某提交的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出具的《工友证明》,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某提交的署名“***”的《工友证明》,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其已在诉讼过程中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陈述,故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2.原告方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其内容系对事故的协商,虽然被告刘国翁对其不予认可,但是结合原告方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国翁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3.对于原告方某提交的考勤表及工地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方某、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方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方某的主张,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原告方某的就医、鉴定等情况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方某提交的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25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6]临鉴字第2011号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个鉴定意见均对原告方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鉴定意见均由原告方某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其中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方某又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原告方某的该委托实无必要,第二次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亦不能推翻第一次鉴定所作出的意见,故本院依法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规定,原告方某提交的二份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无普遍适用性,故本院依法对相应鉴定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被告刘国翁是否存在分包、发包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云岭高速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云岭高速发包给被告广安公司,被告刘国翁系作为被告广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广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国翁为被告广安公司的股东,原告方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国翁、被告***分包了劳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某主张的被告刘国翁与被告***从被告云岭高速分包劳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标段工程系被告云岭高速承建的项目。将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标2015年9月26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部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安公司。2016年4月,原告方某经被告***介绍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标段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8月8日,原告方某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右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后原告方某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拇指开放性损伤,右第1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右拇指血管损伤,右拇指神经损伤。经原告方某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025号伤情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方某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方某支付了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方某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201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某支付了伤残、后续治疗、三期鉴定费合计1900元。另查明,原告方某为农村居民,其子方尚用出生于2003年6月25日。另查明,项目部为被告云岭高速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刘国翁为被告广安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云岭高速、被告广安公司、被告***、被告刘国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方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刘国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某并非为被告***、被告刘国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刘国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岭高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云岭高速提交的被告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广安公司具有分包本案所涉项目劳务的资质,被告云岭高速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云岭高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受被告广安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广安公司应对原告方某因此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8040元。原告方某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8040元予以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元。原告方某因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某定残时,其子方尚用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方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方某伤残为十级,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其子年满十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到十八周岁为五年;另方尚用的抚养人为原告方某夫妻二人,故被告方需赔偿原告方某应负担的部分;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的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元(7331×5×0.1÷2)。
3.护理费3000元。原告方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需护理,参照原告方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5日,参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322元。
4.营养费3000元。原告方某因此事故受伤,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误工费19455元。原告方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致残,确已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某的误工期限为40日,由于原告方某未提交证据对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58元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63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方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计算,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方某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7.鉴定费36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情况及原告方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某支付的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第一次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某支付的两次三期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合计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方某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根据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
9.交通费1175元。原告方某及其家属前往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方某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方某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原告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方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残疾赔偿金1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元、护理费232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25元,由被告广安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残疾赔偿金1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元、护理费232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25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被告刘国翁、被告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3元,由原告方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