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2民初445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1519U。
法定代表人:刘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伟,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被告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吴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2020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11月19日向邢台市襄都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邢台市襄都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2020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工种为焊工,日工资26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6日10时25分左右,其在被告承包的邢台市襄都区某处位置工作时,当时工人曹全生因为地沟盖板不牢固发生跌落,当时情况紧急,在旁边焊楼梯的工人梁文革、**听到呼救声实施救援,救援当中地沟盖板发生二次跌落,这次曹全生、**都掉到地沟底部,导致原告摔伤了大腿根部关节,发生跌落后工地干活的工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闻讯赶来的120救护车把受伤的**拉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过50多天的治疗现已基本好转,能自己架双拐短时间走路,于7月19日上午办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仲裁申请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原告受伤事故经过诊断证明以及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鉴于被告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要求原告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出具的原告受伤事故经过证明原件以及诊断证明、病历原件均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但是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原件,以及受伤工友曹全生的身份证及证言,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手里持有书面合同原件,拒不向仲裁机构提供,也不认定该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法》第78条、第79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邢台市襄都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出示和调取的均为复印件,且理赔单显示收款人为冯志华,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都是由冯志华处理的,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合同书原件,四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5月14日被告与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钢梯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对案涉的钢梯安装全部发包给文轩公司,原告以及仲裁书均认可了原告系焊接楼梯的安装工,四建将该工程发包给文轩公司不可能再派自己的工人参与施工,且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原告也认可受文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的管理和安排工作,原告系受文轩公司管理和支配,与四建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钢梯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将天一港D区商业(一区部分)室内钢梯制作与安装承包给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水电。生活费乙方自理。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保证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将发放的工资表交项目部备查……”。后原告**受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志华雇佣进场施工,工作内容为焊电梯。2020年5月26日10时25分左右,原告在邢台市襄都区某处位置工作时,被告的员工曹全生因为地沟盖板不牢固发生跌落,当时情况紧急,在旁边焊楼梯的工人梁文革、原告**听到呼救声实施救援,救援当中地沟盖板发生二次跌落,原告**和被告的员工曹全生都掉到地沟底部,导致原告摔伤了大腿根部关节,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四建公司为涉案事故工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工地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四建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供了《出险事故经过证明》、《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理赔款项由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冯志华领取。上述事实,有出险事故经过证明、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钢梯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曹全生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钢梯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地的钢梯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邢台文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认可受冯志华的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楼梯焊接工作。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偿金也由冯志华领取。原告**申请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调取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