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仁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
注定代表人:张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仁福,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礼柏(曾用名张杰),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仁福、被申请人张礼柏、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2019年7月18日,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表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已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注销,其权利义务终止。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虽申请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注销登记机关确认,不能证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系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