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弄***号*幢-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男,1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架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擎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向兄弟架业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相关租赁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以及***以擎翊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擎翊公司欠款未付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兄弟架业公司一审提供给法院及擎翊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兄弟架业公司擅自修改、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中自认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仍然认定擎翊公司一方承担责任,属遗漏兄弟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兄弟架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抬头载明承租方是擎翊公司,***(**)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载明租赁合同主体均为擎翊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是以擎翊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二审主张该租赁合同是其以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杰公司)的名义签订,既缺乏证据证明又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租赁合同注明租赁物已由旺杰公司在工地现场交付,擎翊公司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有其他来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租赁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擎翊公司主张***二审表示将授权委托书提供给兄弟架业公司目的是通过**转交给中建一局,但***的上述陈述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结算单》有兄弟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签名,原判决据此认定欠款数额亦无不当。(二)兄弟架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有***(**)签名,***在二审庭审中虽主张抬头乙方处写的是旺杰公司但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擎翊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系伪造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依据。(三)案涉工程系由擎翊公司承包,擎翊公司亦认可交由***实际施工,且擎翊公司出具了对***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有权代表擎翊公司对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外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包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使上述授权委托书不是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而出具,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足以使兄弟架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擎翊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也无不妥。(四)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擎翊公司承担责任,而未判决***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确定责任,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擎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庆霞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