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7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建宁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擎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擎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的主体资格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工程中的劳务是其完成的。《结算单》仅能证明**就案涉脚手架工程的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不能表明案涉工程是由***完成的,也无法证明是与***进行结算。2、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并无权另行与第3人进行签约或其他涉及第3人的利益行为。一审以授权委托书推断**与***之间的缔约行为系有权代理,属主观臆断。3、即使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范围的表述可能使第三方产生认知错误,但案涉委托书系***与本案起诉前另案调取,仅可作为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对于其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素,***并未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合同时就已知悉该委托书的存在,并且其对于收取的结算款项并非由上海擎翊公司账户支付,也是从未提出过异议或疑问,故上海擎翊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在与**签订合同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本身。4、若***坚信**系上海擎翊公司代理人,则**在一审案件中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起诉是就不应将**列为被告,并提出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自身对其提出的代理人的主张并不认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一局公司述称,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按照和上海擎翊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且,根据中建一局公司对上海擎翊公司已完成的产值结算,结算金额为5722999.41元,上海擎翊公司一直拒绝与中建一局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985500元,中建一局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737499.4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擎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923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建一局公司对诉讼请求1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擎翊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将其承建的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外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分包给上海擎翊公司,双方订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上海擎翊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为**,上海擎翊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以内部管理协议的方式与**订立特别约定,约定由上海擎翊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给**,与发包方对接及开展工作,项目所有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完成,之后**又将该项目脚手架搭设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说明脚手架搭设合计1832330元,实际已领款913100元,实欠91923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业已生效的本院(2017)皖01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表明**即为***,并对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有权代表上海擎翊公司对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外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海擎翊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搭拆脚手架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同一人,上海擎翊公司在承接中建一局公司有关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工程后以特别约定(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组织施工,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代表该公司与总包方开展业务活动,既表明**有权代表上海擎翊公司与总包方进行对接,又表明**可以以上海擎翊公司名义开展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工程,**将其中部分脚手架搭拆交由***施工并出具结算单表明***已完成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工程,同时也领取部分工程款,因此***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海擎翊公司,下欠工程款919230元,应由上海擎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是否为上海擎翊公司员工,结算单上没有注明向***出具,并不影响**代表上海擎翊公司与***已完成工程结算的事实,关于上海擎翊公司辩称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上海擎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对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上海擎翊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结算单,但并没有表明给付款项的时间,该院支持自***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中建一局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上海擎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19230元,利息损失(以9192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日始至款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6770元,由***负担770元,上海擎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上海擎翊公司在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中指定的上海擎翊公司的工地代表,且,上海擎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可以以上海擎翊公司名义开展脚手架搭拆及维护工程,案涉工程的涉及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在前述授权范围内,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有明确的指向,***主张其据此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均代表上海擎翊公司本院予以采信,故**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后果归于上海擎翊公司,一审判决上海擎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出具的结算上没有明确表明系***施工和同***结算,但现***持有该结算单原件,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为该结算单的权利人。上海擎翊公司抗辩***并非施工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擎翊公司的最终结算和付款情况,且其对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擎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上海擎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