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赤峰市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二龙村(原二龙粮库院内)。现办公地点: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村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于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80272.2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计算工程往来款时发生计算上的疏漏,如下:本院查明并认定部分(判决书第7页)关于“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水泥发票代垫税款174357.49元,包括在被告已付的2819820元内”,实际上是此税款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被告)代垫支付,应当在被告已付上诉人(原告)工程款2819820元中减去(已付款2819820-174357.49),才是正确计算方式,可是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表)之中均没有体现出174357.49元代垫税款已经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即与被告已付的2819820元没有任何计算上的关联,既没有“包括在内”,更没有从被告付款总数中减除。实际上就是忽略了174357.49元代垫税款的应当由被告返还问题,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即在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914.78元”之基础上再返还代垫税款174357.49元,总计应当给付上诉人(一审原告)工程款380272.27元。
上诉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为:主张38万多没有依据,按公司与**的依据是工程款尚欠298189.76元,已经包含了17万余元的带垫税款,这28万余元里,还得扣除甲方瑕疵工程的修复款17万余元。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对维修费用17万元由被告承担80%即136000元的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对双方总工程价款数额计算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总工程价款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缺陷工程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完成的工程总施工量为3666095.27元,双方不持异议。但为被上诉人计算工程量时却以60169.87平方米按单价63.2元计算金额为3802735.79元,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此工程量,建设单位亦未按此数额拨款,按此方式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136639.73元(3802735.79元一3666095.27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2016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将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揽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经建设单位(发包人)允许将工程的21个自然营子街巷硬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工程施工组织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对其所配备人员、设备进行合理调配,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一任,并独立承担相应项目负责人的经济、法律责任。2016年10月工程完工。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726714.40元,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708075.74元。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工程的完成量已经自验,被上诉人同意按此协议执行,若按实际完成量60169.87平方米以单价63.2元计算工程量,与协议约定相悖,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建设单位要求按合同价3726714.40元出具发票,工程验收后以验收工程量为准,当时建设单位以63.2元计算,第三方验收后核定工程单价为16CM厚度为65.463元,12CM为51.622元。2019年2月2日,被上诉人按二次协议约定自行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核算工程量(评审中心审核),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总价款3666095.27元(其中:标内金额3363774.16元:标外金额302321.11元。被上诉人在评审过程中对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按《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18009.81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项13笔累计金额2819820.05元,建设单位留存被上诉人施工标段的缺陷工程修复金370000.00元,上述两项资金(给付工程款金额2819820.05元+370000.00元)总计金额为3189820.05元,上诉人已经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810.24元(3118009.81元-3189820.05元=一71810.24元)。被上诉人若修复缺陷工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8189.76元(370000元一71810.24元)。二、一审法院对缺陷工程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施工的21个自然营子工程,经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单位(大城子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被上诉人所施工的21个自然营子有两个自然营子的工程部分不合格(袍子村五间房、碾子沟村大进财沟两个自然营子),建设单位留存被上诉人施工标段的缺陷工程修复金370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留存缺陷工程修复金后,建设单位多次请求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拒绝修复,致使该笔资金至今尚未拨付。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收取了工程量价款3666095.27元的2%的管理费,即73321.94元,在协议中又向被上诉人增加费用50000元,其中运距费增加费用30000元,修补有质量问题路段20000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因该工程所收取的管理费仅为23321.94元,另,因被上诉人未向农民工给付工程款工起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上诉2019年度未能参加任何工程招投标。本案工程质量过错原因是由被上诉人一方单独造成的,施工过程被上诉人单方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上诉人与实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第6项约定:“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合同专用(通)用条款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过修复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留存工程修复金,被上诉人应负责将工程修复合格,本案双方共同认定工程修复款为17万元,被上诉人应负责将工程修复,被上诉人才有权主张给付缺陷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本案工程总工程量涉33个自然营子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涉案工程(21个自然营子)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已经验收并交付,现因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建设单位留存维修费用,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没有全部支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量计算认定存在错误,应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为:1、市政公司说的工程价款应以验收价格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双方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2、工程修复金37万属于没有事实证据,一审中没有积极举证属于市政公司凭空捏造,上诉人**不认可。关于税金对方在总合同价款中按19%已扣除,扣除金额为722475.74元,此款中包含应返给我方税金174357.49元,一审中重复扣除此税金属于计算错误,上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改判追加返还我方代垫税金174357.49元。税金这块我方已上诉不再重复。综上,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硬化街巷道路工程款48288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煜焜公司将其中标的××县三间房上营子等21个自然营子街巷硬化工程核定给乙方(**),由乙方以甲方(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本工程进行组织施工、缺陷修复和管理。**依据协议书约定,组织民工按着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要求施工并代垫材料费用,于2016年底合计完成施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因执行《协议书》,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硬化街巷道路工程款512881.80元,详情如下:(一)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计3302701.80元,详细组成:1.完成施工总面积60160.47㎡(由第三方检测、大城子镇政府验收单为证),依据协议书约定单价52元/㎡,**应得工程施工款3128344.44元;2.**开水泥发票代垫税款174357.49元;(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各项款项合计2819820元。以上(一)减去(二)计算得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482881.8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允诺给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架子山区增加运费30000元,**也请求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实承认并偿还,诉求标的额加上此款3万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付给**512881.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与煜焜公司签订《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将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共33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发包给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煜焜公司承建,价款7273334元。
2016年6月7日,煜焜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中标的33个自然营子中的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核定给**,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缺陷修复和管理。核定价格为52元/㎡,工程量为58967㎡,具体工程量以决算评审结果为准(注:因有2015年完成工程量包含在内,由县财政、交通局最终评审工程量为准);此价格包含所有施工产生费用,不含税金(向业主缴纳)。(因部分村庄运距较远,额外增加叁万元费用)。其中双方责任与义务第9条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及由此引发的其他结构损害(病害)的修复及费用由**承担;第11条规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必须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费用由**承担。
2017年1月20日,宁城县2016年大城子镇街巷硬化水泥道路工程第二批资金拨付明细载明:1.合同价款单价63.20元,合同平米数58967㎡;2.总金额58967㎡×63.2元/㎡=3726714.40元;3.本次应付总额60%即3726714.40元×60%=2236028.64元;4.扣除款项(各项税金+管理费=拨付工程款总价19%);5.2236028.64元-424845.44元=1811183.20元;6.扣除一期支付162000元,借款107万元,1811183.20元-162000元-1070000元=579183.20元。本次实际支付579183.20元。**分别在承包人和收款人处签名。
2017年6月12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26714.40元,约定扣管理费及税金708075.74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81200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1232000元,第二次支付580000元),**两次向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合同价款为1006638.66元,应退材料进项税174357.49元,累计未支付**施工合同价款1180996.15元(附有清单明细)。由于大城子西部距离远,运距增加,另外再补助**30000元,为了尽快把有质量的路段重新施工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补给200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
2019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完成的总施工量为60169.87㎡(其中标内54914.52㎡,标外5255.35㎡),工程总价款如果按照政府最终审定价格即厚度为12cm的单价为51.622元,厚度为16cm的单价为65.463元计算,那么应为3666095.27元(其中标内价款3363774.16元,标外价款302321.11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持异议。
按双方约定计算,**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3802735.79元(60169.87㎡×63.2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722519.80元(3802735.79元×19%),再减去**累计支取的工程款2819820元(此款不包括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另行补助的30000元),综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60395.99元。如按**主张的施工面积60160.47㎡计算,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则为259914.78元〔3802141.70元(60160.47㎡×63.20元/㎡)-722406.92(3802141.70元×19%)-281982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交工前经检测,其中大城子镇狍子村五间房及碾子沟村大进财沟街巷硬化工程不合格,不具备试运营条件。庭审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协商认定两处工程需要维修费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6年第二批33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后,将其中的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转包给**施工,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均无效。虽协议无效,但案涉的大部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不合格部分的工程维修价款亦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及**应否承担管理费、税款?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如何划分工程质量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总施工量不持异议,但**主张应以52元/㎡计算工程款,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对原单价52元/㎡进行了变更,应以实际施工工程的标准等级价格核算,且约定了管理费和税金的提取比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无效,但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款应参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是52元/㎡,工程量为58967㎡,具体工程量以决算评审结果为准,不含税金。而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是3726714.40元(58967㎡×63.20元/㎡),管理费和税金是708075.74元(3726714.40元×19%),这与**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拨付明细上载明的合同单价63.20元及按总工程款扣除19%的税金和管理费相互印证,均佐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即单价由52元变更为63.20元,同时约定扣除19%的管理费和税金,故案涉工程的单价应以63.20元为准,同时亦应扣除19%的管理费和税金。因**对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检测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3666095.27元不认可,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未提供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以第三方审定的价款为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主张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水泥发票代垫税款174357.49元的请求,因已包括在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2819820元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工程性质来看,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过错责任,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等级,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来看,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而承包合同的利益实际上由**享有,义务实际上也应由**承担,故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最后,从工程质量与天气寒冷的因果关系上来看,**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天气寒冷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强行要求施工导致的,并提交了其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与朱世果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本人就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天气寒冷导致的还是水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的持有异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天气寒冷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庭审后双方自行调解情况,对维修费用17万元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20%,即34000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136000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5914.78(259914.78元-34000元-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94元,由**负担2078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该证人称“我是和市政公司有一个承包合同,我们是承包人,因为我们承包价格有点变化,一开始我们按均价计算,水泥路有12公分和16公分的,第三方验收的时候涉及到缴税的问题,我们的好多承包人商量让公司去缴税,后来就价格有变化了。”
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证明了对方应返还代垫税金。合同的约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61/62条均有相关的规定,证人的口头证据不能改变合同双方的合议,即本案双方约定的63.2元的约定价格不能以证人的口头证言改变,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法院判决计算错误。评审价格依法不能改变合同约定价格,本案上诉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据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证人于某2的证言,该证人称“最终单价、合同价和工程量都是由第三方验收公司决定的,都有我们的签字。当时开工时候说的价大概是52块钱,后期我们提供不了发票,公司给我们开会,最后公司决定发票由他们组织,我们扣17的增值税和两个点的管理费。”
上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上一个意见一致,补充说明一点,对两个证人的身份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具合同和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二人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因证人和上诉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双方合同及最终结算的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故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作为参考使用,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给付**工程款205914.78元之基础上再返还**代垫税款174357.4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的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05914.78元”之基础上再返还代垫税款174357.49元,总计应当给付上诉人(一审原告)工程款380272.27元。经查,对此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此处应按**以上意见予以调整,故**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量计算认定存在错误,应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6年第二批33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后,将其中的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转包给**施工,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均无效。虽协议无效,但案涉的大部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不合格部分的工程维修价款亦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完成的工程总施工量为3666095.27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但**主张应按60169.87平方米按单价63.2元计算金额为3802735.79元,一审法院对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按评审价格不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涉及的17万元修复费由谁承担。经查,同时施工的其他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只是本案**施工的案涉工程交工前经检测,其中大城子镇狍子村五间房及碾子沟村大进财沟街巷硬化工程不合格,不具备试运营条件;一审庭审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协商确认此两处工程需要维修费17万元,因**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此过程中不能证明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故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须承担此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对此处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且若双方曾在调解过程中对此做过让步,在最后未调解成的情况下该调解意见亦不应在判决中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本案中**上诉主张应在205914.78元之基础上再返还代垫税款174357.49元,故其认为应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80272.27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代垫税款174357.49元应予返还。工程款总额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即应以3802735.79元为准,故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应按评审价格即验收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均认可的修复费17万元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未完成修复而主张尾欠施工费的情况下,此款应予扣除。故**和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应得工程款为一审判决结果加上返还代垫税款174357.49元再减去双方均认可的修复费17万元,应在一审判决结果之上再增加4357.49元,即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10272.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一审判决结果“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5914.78(259914.78元-34000元-20000元)。”变更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0272.2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邮寄费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合计11870元,由**负担6766元,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