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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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598号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原二龙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煜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被告煜焜公司在××县硬化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等承包工程完工后,就给原告付清全部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080元。因被告煜焜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给被告***,因此造成被告***资金短缺,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又经二被告协商决定,被告煜焜公司委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在打欠据时误把原告姓名**的“成”写成“程”),被告煜焜公司并同意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原告,且在2017年年末,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原告400元,尚尾欠56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如前。被告***辩称,我是以被告煜焜公司的名义带领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煜焜公司支付。被告煜焜公司辩称,被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带领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我公司已经把钱给被告***了,让他给所有人开支。我公司给了被告***约300多万元,原告提交的欠据是被告***出具的,对欠据的真实性和欠据金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煜焜公司与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被告煜焜公司中标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6月7日,被告煜焜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宁城县2016年大城子镇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原告劳务费608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6080元欠据一枚,尚欠56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包的××镇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煜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6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