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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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596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原二龙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煜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312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被告煜焜公司在××县硬化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等承包工程完工后,就给原告付清全部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9027元。因被告煜焜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给被告***,因此造成被告***资金短缺,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又经二被告协商决定,被告煜焜公司委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当时在打欠据时误把原告姓名***的“阎”写成“闫”),被告煜焜公司并同意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原告,且在2017年年末,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原告7800元,尚尾欠3122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如前。

被告***辩称,我是以被告煜焜公司的名义带领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煜焜公司支付。

被告煜焜公司辩称,被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带领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我公司已经把钱给被告***了,让他给所有人开支。我公司给了被告***约300多万元,原告提交的欠据是被告***出具的,对欠据的真实性和欠据金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煜焜公司与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被告煜焜公司中标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6月7日,被告煜焜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宁城县2016年大城子镇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原告劳务费3902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尚欠312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包的××镇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煜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12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邮寄费44元,合计33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