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花与某某、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431号原告:田花,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原二龙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花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2019年2月26日,原告田花申请追加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煜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花、被告***、被告煜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发布《宁城县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硬化工程》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煜焜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后被告***承包了被告煜焜公司在××县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被告煜焜公司的监管和指导下,以被告煜焜公司名义进行组织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机械、材料的人员均是知情人,并且对被告煜焜公司的施工方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当时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并承诺施工工程完工后就结清全部劳务费,此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773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此劳务费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1500元,尾欠6230元,现尾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煜焜公司支付,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被告煜焜公司辩称,一、煜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煜焜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煜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煜焜公司的起诉。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给付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煜焜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二、煜焜公司与被告***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煜焜公司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煜焜公司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煜焜公司没有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和责任。2016年5月,煜焜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揽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共33个自然营子,水泥混凝土面积为115014.5平方米,工期40天;煜焜公司(总承包人)与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了《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为按期完成工程,煜焜公司经建设单位(发包人)允许将工程的21个自然营子街巷硬化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由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材料、人员、技术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并自行落实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核算工程量(评审中心审核),被告***共完成工程总价款3666095.27元(其中:标内金额3363774.16元;标外金额302321.11元,被告***在评审过程中对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按《协议书》约定煜焜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18009.81元,煜焜公司向被告***给付工程款项13笔累计金额2819820.05元,建设单位留存被告***施工标段的缺陷工程修复金370000元,上述两项资金(给付工程款金额2819820.05元+370000元)总计3189820.05元,煜焜公司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71810.24元(3189820.05元-311809.81元)。现煜焜公司已经按约将工程款全部并已超额给付被告***,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请求煜焜公司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三、本案原告诉求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有误。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6230元,是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原告等97人2017年6月12日向宁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原告备案登记的劳务费数额为7730元(序号51),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登记时出具欠条与本案中提交的欠条相矛盾,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煜焜公司请求给付劳务费。煜焜公司(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并交付,煜焜公司已不欠被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煜焜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以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给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煜焜公司与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被告煜焜公司中标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6月7日,被告煜焜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宁城县2016年大城子镇21个自然营子的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原告劳务费773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7730元欠据一枚,尚欠62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包的××镇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煜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煜焜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花劳务费6230元;二、驳回原告田花对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