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起与某某、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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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1190号原告:**起,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原二龙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志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起与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煜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煜焜公司在***的工程款内优先给付原告水泥款620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煜焜公司承包宁城县大城子镇街巷硬化工程,同年煜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注明煜焜公司欠“***施工合同价款1180996.15元”。原告为煜焜公司承包的街硬化施工工程运输水泥,从草原水泥厂拉水泥卖给被告***。2017年3月6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水泥款88692元,***出具欠条一枚。2018年3月5日,煜焜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266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2080元。被告***辩称,**起当时运输的是水泥材料,这是煜焜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要求煜焜公司给付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煜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给付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答辩人无给付被答辩人运费的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被答辩人无理由和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和请求给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答辩人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和责任。2016年5月,答辩人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揽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共33个自然营子,水泥混凝土面积115014.5平方米,工期40天,答辩人(总承包人)与宁城县大城子镇政府(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了《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为按期完成工程,答辩人经建设单位(发包人)允许将工程的21个自然营子街巷硬化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由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材料、人员、技术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并自行落实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工程完成后,***自行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核算工程量(评审中心审核),***共完成工程总价款3666095.27元(其中:标内金额3363774.16元:标外金额302321.11元。***在评审过程中对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按《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18009.81元,答辩人向被告***给付工程款项13笔累计金额2819820.05元,建设单位留存被告***施工标段的缺陷工程修复金370000元,上述两项资金(给付工程款金额2819820.05元+370000元)总计金额为3189820.05元,答辩人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71810.24元(3118009.81元-3189820.05元=-71810.24元)。现答辩人已按约将工程款全部并已超额给付给被告***,不欠被告***工程款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施工费用于法无据。三、本案被答辩人诉求给付运费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运费的数额不知晓,被答辩人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分)包给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并交付,答辩人已不欠付被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运费的义务,被答辩人应向被告***以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请求给付运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煜焜公司与宁城县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承揽大城子镇2016年第二批街巷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共33个自然营子,煜焜公司将工程中的21个自然营子街巷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独立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在完成街巷硬化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62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拖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煜焜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予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煜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起水泥款62080元;二、驳回原告**起对被告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赤峰煜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邮寄费88元,合计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爱国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