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66号
原告: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代码67375276-8,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家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企业代码70172829-9,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铁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欣、代理审判员张若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6日、7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张晨子负责法庭记录,原告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吉草拌合料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LHSY-zlgs-2010-YS-185。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为合同价款偏低,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被告在2012年3月8日给原告书面回复,即《关于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的回复》,回复对各种款项予以明确和认可,最终重新确认为,拌合料运输的补偿金额为695450.元+105000元=800450元(不含柴油价差)。柴油补差款为217152元(180吨*1160升*1.04元)。被告合计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760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给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9276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7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持有的项目部的回函,未经被告授权,也非依职权做出的,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的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关于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调价的意见》的回复、补偿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除了800450的补偿款之外,还欠油差款。2012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9万元补偿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回函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同意补偿运费价差695450元。运费中包含柴油价补差款,因此,不同意支付柴油价补差款。司机工资补偿问题,若存在误工问题,同意补偿。2、补偿款确认单与回函也是矛盾的,确认单的内容是工程量的增加,回函是运费。确认人***的签字,不是依职权作出的确认,不能代表被告。
2、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草拌合料运输合同》合同和2010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证明2010年拌合料的平均运距是4.3公里,基层拌合料390358.3吨、面层拌合料84630.1吨,总吨数是474988.4吨,平均运距减去1公里乘以吨/公里补偿价款0.6元,再加上起步价2.8元,为拌合料的综合单价4.78元/吨,综合单价4.78元/吨乘以474988.4吨,总运费为2270444.55元,减去2041238元,差价为229206.55元。用229206.55除以1.1元(每吨的差价)差价再除以1160升(柴油每吨为1160升)等于179.62896吨,被告给原告的柴油补差总吨数为180吨。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照结算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调价的意见》的回复被告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不能说明会议纪要是讨论《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调价的意见》回复的会议纪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导班子经过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被告补偿6954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被告的录音,能够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调价的意见》的回复后,对原告补偿问题进行研究,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吉草拌合料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LHSY-zlgs-2010-YS-185。合同约定,平均运距为4.3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运输。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其中基层拌合料运输690358.3吨,单价2.795元/吨,结算金额为1091051元;面层拌合料运输84630.1吨,单价3.01元/吨,结算金额为254737元,合计为1345788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被告项目部在2012年3月8日给原告书面作出《关于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的回复》,内容为:“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关于《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现已收悉,现将贵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1、关于柴油补差问题。贵公司提出,因柴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柴油价格需要补差,即5.6元/升上涨到6.8元/升,鉴于局概预算中心批复的吉草项目拌合料运输价格中,柴油基准价格项目无从考证,贵公司提出的柴油价格补差信息暂时无法计算(业主调价1.04元/升)需公司经营科查询局概预算中心批复的运输价格中柴油的基准价格,如果存在价差,应予以补偿。2、司机工资补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需提供双班司机(20台自卸汽车),但在施工过程中,因B13合同段路基不交段造成的工作量不饱和,确实造成一定的人力资源浪费(B12合同段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项目部考虑补偿范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14日,补偿价款3500元/人*20日=105000元。3、运费单价调整问题。根据2011年社会市场拌合料运输组价方式,对2010年市场起步价2.8元,吨*KM增运0.6元/吨,白拌料运费综合价4.306元/吨;黑拌料运费综合价4.258元/吨。调整运费最终价为2041238元。综上,应再给予补偿运费差价2041238元-1345788元=695450元。关于拌合料运输最终补偿金额为695450元+105000元=800450元(不含柴油差价)。回复对各种款项予以明确和认可,最终重新确认为,拌合料运输的补偿金额为695450元+105000元=800450元(不含柴油价差)。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吉草高速第B12合同项目经理部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29日,被告就原告吉草项目2010年拌合料运输问题进行例会研究。会议形成意见为:“1、柴油价差问题。柴油价格波动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如果柴油调差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因此,会议决定关于柴油价差问题公司不予考虑。2、误工损失问题。为保证生产,盘锦铭洋的误工问题确实存在。但这是项目组织问题,项目部负责向盘锦铭洋解释,公司不考虑误工补偿。3、拌合料运输价格的问题,2011年拌合料运输价格忽视起步价问题,结合吉草项目其他标段拌合料运输的实际情况,确定增加起步价。2010年拌合料运输费用按会议后的项目意见,(第1个1KM,2.8元/吨,每增运1KM,运费增加0.6元,运距按实际发生计算。核减2010年已结算的金额1345788元)增加运费695450元。4、根据本次会议精神,项目部先与盘锦铭洋谈定增加费用,增补费用确定后,提请公司班子审议,公司班子审议后,公司确定解决方案”。
综上,原告运费综合价为4.78元(起步价2.8元+(平均运距4.3公里-1公里)*0.6元/公里),原告运费总价为2270444元(474988.4吨*运费综合价4.78元),总运费2270444元-2041238元(被告认可的运费)为229206元,即柴油差价款。被告为原告预留的柴油补差数量为180吨(229206元÷1.1元/升÷1160升/吨)。而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中承认业主调价1.04元/升,即柴油补差价款为217152元(180吨*1.04元/升*1160升/吨)。被告已给付原告运费1435788元。柴油差价款217152元、司机工资补偿款105000元和补偿运费差价695450元,合计1017602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在霍田公路改造中给付原告9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被告,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吉草高速第B12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关于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拌合料运输调价的意见〉的回复,应代表被告的行为。故被告抗辩,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持有的项目部的回函,未经被告授权,也非依职权做出的,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运费补偿款中包含柴油价补差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柴油价差问题,2012年5月29日,被告就原告吉草项目2010年拌合料运输问题进行例会研究,认为柴油价格波动的情况确实存在,业主已给被告调至1.04元/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被告的会议纪要认可原告误工问题确实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若误工问题存在,给予认可,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中确认误工费用未10.5万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增加运费695450元,被告认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出具的回复,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柴油价差1.1元/升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差价款217152元、司机工资补偿款105000元和补偿运费差价605450元(695450元-9万元),合计9276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铁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张  若  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晨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