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光县城区。
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东光县城区北环路,机构代码:60163601—2。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志(已故),男,1957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东光县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拆除影响原告排水、安装空调、上下楼房及压坏楼房的非法建筑物;二、被告给原告修缮或重建房屋,并赔偿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在东光县城区东侧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原规划楼房北侧是胡同,因此,楼房北侧留有两个窗户,装有上楼顶的爬梯和供电线路,并准备安装空调。后来被告在北侧建商品楼,为非法牟利,竟然占用了整个胡同,所建楼房紧贴原告的楼房,间隙只有30多公分,前墙角间隙更小。2003年10月被告的楼房建成,形成了对原告侵害的事实,致使原告北窗堵塞,影响通风,楼顶雨水无法排出,直接危害着房屋潮湿及安全,无法顺爬梯上顶楼,无法安装空调,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方便,并且导致楼房先后不均匀沉降,原告的楼房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依法建房,根据两个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原告所说的裂缝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被告的施工行为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基本事实:2001年4月,原告在建新路东侧沿街建造本案所诉受损房屋,并取得新的房产证。原告房屋建成后,北侧留有胡同。被告于2002年对原告北侧、东侧的三十五间房小区进行改造,2003年6月在原告北侧施工,2003年11月建成沿街二层楼房,成现在状态。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东房权证城字第(0220310)号,三页,该证据为原东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证实该房产证的原件在该局抵押、与原件一致。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原告房屋翻建前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且两个许可证显示原告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原告的建筑为非法建筑。综上,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受损建筑为合法建筑且北侧存在胡同。
4、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9张,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相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施工时的现实状况。被告施工临建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确实存在一米多的空隙,能够证实被告在该处施工为挑梁设计,原告房屋北侧的地基基础在施工时被清理露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3)字第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县政府会议纪要、东光县城三十五间房小区改造实施方案,被告主张其施工行为合法并已经将原告楼北的胡同规划到拆迁改造方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办证程序违法,存在先建后办证的状况,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楼北的胡同是否规划到改造方案当中,因没有明显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东光县建新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沿建新路门市楼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有关四邻查证落实材料、竺福明和张元太及李宝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土地使用证与实际不符。原告房屋北侧的胡同为他人共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本案自2005年8月2日立案后,多次发还重审,庭审中双方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楼房受损原因及程度进行了两次鉴定,分别作出沧房司鉴(2005)房鉴第05号司法鉴定书和沧科司鉴(2007)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认可第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可。
2012年发还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若干。原、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现场勘察发现原告房屋一二层屋顶均有多处裂缝,楼房北部有20多公分的间隙,原告房屋主体上有爬梯、电线、北窗户,对勘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9日,沧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沧房司鉴(2005)房鉴第05号司法鉴定书作出解释答复。原告主张解释与原鉴定相悖,被告对该答复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答复的精神与原来的鉴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住建局调取三十五间房开发小区平面图、在东光县环保局调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主张环评表内容符合实际且为被告施工前提交,被告应按照该表中的图施工,住建局的图为2003年建成后绘制、不是原规划图,不应采信。被告主张环评表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环评设计不是规划设计,被告是否违反规划应由住建局评判,仅凭南大门在制图过程中的位置变化不能作为评判被告违反规划施工的依据。本院对于两份证据均于认可,对于被告施工是否违反规划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楼房损害做价格司法鉴定,但其后来未实际进行。
本次审理中,合议庭曾多次试图调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南北相邻关系。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因被告所建房屋图纸在规划局和环保局有不同的两份,本案无法做出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房屋建设早于被告,原告在自己房屋北侧留有窗户和楼外爬梯,被告施工建造楼房致使原告楼外爬梯无法使用,两楼间排水受到影响,被告应承担适当处理的责任。
关于原告房屋损坏,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楼房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不承担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房屋裂缝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楼房基础的附加应力压在原告房屋基础之上,对原告房屋造成隐患,根据沧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该鉴定时为2005年,如果现在或以后对原告的建筑物造成相对于鉴定时新的实际损坏和实际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另建楼外爬梯并对两楼间的排水做适当处理、防止雨水下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两次鉴定费7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升
审 判 员  王济昌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