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5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东光县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诉讼请求:一、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本案在多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多份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对自己所建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证实上诉人房屋北面原系规划中的通道。法庭调取的环评报告中所附的被上诉人建筑平面图也充分显示:上诉人房屋北面应有入口通道,不在被上诉人建筑施工范围之内。多份证据完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北面通道上建房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害进行排除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审适用证据规则、采信证据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充分证明,而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其建筑占用的争议通道系在规划范围内,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举证行为而作出无法核实其建筑行为合法性的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楼房为非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三、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的楼房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失错误。1、沧科司鉴(2007-10-17)字第7号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弓,除非书面征求委托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但该机构出具鉴定书时己严重超期且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向委托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其次,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支持。鉴定是项非常严肃的科学活动,但该鉴定的勘验数据不精确不细致,既未对被上诉人楼房荷载地下埋藏的几何形状、位置、大小及其额外附加在上诉人楼房基础上的宽度、相应增加的对上诉人楼房基础产生的破坏力情况作出任何勘验,也未对上诉人楼房的承重、建筑荷载受力分布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房的相互关系均未作任何勘验。在缺乏起码的勘验基础上,仅就上诉人的楼房裂缝作了粗略的描述,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推理判决,就作出结论显然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2、被上诉人非法建筑的楼房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严重破坏了上诉人的地基;其次,被上诉人楼房荷载的附加应力压在上诉人楼房地基上;再次,上诉人楼房南侧为局部三层,北轻南重,但客观上却出现向北倾斜并逐渐加重,从而致使上诉人的楼房出现大量裂紋;最后,被上诉人楼房严重破坏上诉人楼房的排水、通风和楼梯的正常使用,给上诉人楼房造成严重破坏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
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三十五间房工程是东光县拆迁指挥部安排,由被上诉人城建的城区改造工程。对该工程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而开工的,建筑程序和手续合法,不存在非法建筑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任何利益,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与上诉人相邻处建以桥梁,该桥梁宽度是78厘米,目的是房子两建筑物之间存在相互妨碍的问题。并相邻房屋留开了一定的距离,东侧是27厘米,西侧是34厘米,双方建筑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任何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一再坚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处有一通道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从2006年开始至现在,几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建筑物影响到上诉人任何权利,所以上诉人一再坚持侵害其合法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所建房屋规划是13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是214平方米,且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土地证,证实政府已核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多少,以此说明非法建筑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拆除影响原告排水、安装空调、上下楼房及压坏楼房的非法建筑物;二、被告给原告修缮或重建房屋,并赔偿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1年4月,原告在建新路东侧沿街建造本案所诉受损房屋,并取得新的房产证。原告房屋建成后,北侧留有胡同。被告于2002年对原告北侧、东侧的三十五间房小区进行改造,2003年6月在原告北侧施工,2003年11月建成沿街二层楼房,成现在状态。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东房权证城字第(0220310)号,三页,该证据为原东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证实该房产证的原件在该局抵押、与原件一致。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原告房屋翻建前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且两个许可证显示原告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原告的建筑为非法建筑。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受损建筑为合法建筑且北侧存在胡同。4、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9张,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相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施工时的现实状况。被告施工临建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确实存在一米多的空隙,能够证实被告在该处施工为挑梁设计,原告房屋北侧的地基基础在施工时被清理露出,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3)字第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县政府会议纪要、东光县城三十五间房小区改造实施方案,被告主张其施工行为合法并已经将原告楼北的胡同规划到拆迁改造方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办证程序违法,存在先建后办证的状况,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楼北的胡同是否规划到改造方案当中,因没有明显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东光县建新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沿建新路门市楼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有关四邻查证落实材料、竺福明和张元太及李宝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土地使用证与实际不符。原告房屋北侧的胡同为他人共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四、本案自2005年8月2日立案后,多次发还重审,庭审中双方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楼房受损原因及程度进行了两次鉴定,分别作出沧房司鉴(2005)房鉴第05号司法鉴定书和沧科司鉴(2007)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认可第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可。2012年发还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若干。原、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现场勘察发现原告房屋一二层屋顶均有多处裂缝,楼房北部有20多公分的间隙,原告房屋主体上有爬梯、电线、北窗户,对勘察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9日,沧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沧房司鉴(2005)房鉴第05号司法鉴定书作出解释答复。原告主张解释与原鉴定相悖,被告对该答复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答复的精神与原来的鉴定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住建局调取三十五间房开发小区平面图、在东光县环保局调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主张环评表内容符合实际且为被告施工前提交,被告应按照该表中的图施工,住建局的图为2003年建成后绘制、不是原规划图,不应采信。被告主张环评表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环评设计不是规划设计,被告是否违反规划应由住建局评判,仅凭南大门在制图过程中的位置变化不能作为评判被告违反规划施工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两份证据均于认可,对于被告施工是否违反规划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楼房损害做价格司法鉴定,但其后来未实际进行。本次审理中,合议庭曾多次试图调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南北相邻关系。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合法、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因被告所建房屋图纸在规划局和环保局有不同的两份,本案无法做出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建设早于被告,原告在自己房屋北侧留有窗户和楼外爬梯,被告施工建造楼房致使原告楼外爬梯无法使用,两楼间排水受到影响,被告应承担适当处理的责任。关于原告房屋损坏,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楼房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不承担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房屋裂缝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楼房基础的附加应力压在原告房屋基础之上,对原告房屋造成隐患,根据沧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该鉴定时为2005年,如果现在或以后对原告的建筑物造成相对于鉴定时新的实际损坏和实际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另建楼外爬梯并对两楼间的排水做适当处理、防止雨水下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两次鉴定费7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次鉴定结论及鉴定部门的答复意见,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鉴定结论作出时上诉人房屋裂缝的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