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3民初3号
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龙,董事长。
被告: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南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
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浆粕公司)、被告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撤回对被告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建筑合同工程款1160647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就被告多项建筑工程与原告达成建筑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60647元,后经多次追要未能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建筑合同工程款变更为1160121.11元,变更理由是其中有519.89元的电费应该在此款项中扣除;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
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浆粕公司为原告建筑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浆粕公司尚欠原告建筑公司1160647.43元应付账款并加盖有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起诉数额未将企业询证函数据中的0.43元计算在内,且自认对应支付给被告浆粕公司的519.89电费予以扣除,同时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浆粕公司在2015年就被告多项建筑工程达成建筑合同,由原告为其进行施工,至2018年12月31日因原告公司业务工作需要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方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核实,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160647.43元。原告自认放弃对上述工程款中0.43元部分的诉求,并于庭审中自认对应支付给被告的519.89电费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浆粕公司尚欠原告建筑公司1160121.11元工程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给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自认未履行支付建筑工程款1160647.43元的合同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建筑工程款中0.43元部分的诉求,并于庭审中自认在该建筑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519.89电费。故本院对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浆粕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1160121.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建筑合同工程款1160121.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6元减半收取7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3元由被告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竺文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