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8吴民717号
原告石炳坤(曾用名石丙坤),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女,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男,193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之父)
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树新,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光县府前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宫济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炳坤、***与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县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2016年3月20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炳坤、***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以前有原棉纺厂一层门市楼一处沿街面积72.34平方米,被告搞开发拆迁,在2009年8月28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原纺织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给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根据《原纺织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期限从全部拆迁完毕后18个月入住。”该份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逾期入住时间长达十五个月零二十天。原告现房子每年租金六万五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将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三被告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发生在2009年,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还未实施,政府不是拆迁主体,另外,拆迁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主要义务是协调被拆迁人和本案其他三被告之间的实际问题,本案原告起诉,首先是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东光县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致使本案的法律关系复杂且混乱,东光县人民政府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谁应对原告的诉求负责,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数额,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纺织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人为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被拆迁人为石丙坤(乙方),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可置换新楼建筑面积72.34平方米,并一次性领取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拆迁奖励、过渡费及搬迁费15372.66元;第三条约定安置户型面积及安置地点为沿街楼一层门市;第五条约定产权置换选楼顺序,按照集中回迁,自选户型的方法,依照拆迁指挥部核发的《拆迁合格证》和拆迁验收顺序号先后选择楼房号;第六条约定拆迁安置时限,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期限从全部拆迁完毕后18个月入住,逾期视为甲方违约,应承担逾期过度费。拆迁人由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加盖公章,被拆迁人由石丙坤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
2、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一份。拆迁人为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被拆迁人为石丙坤(乙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回迁户原有门市拆除后,一层门市回迁面积超出30平方米以内者,每平方米优惠价格为3000元,超出30平方米按市场价,另行购买二层用于门市者,该层每平方米优惠价为2700元,用于住宅者,按市场价格。拆迁人由杨树新加盖私章,被拆迁人由石丙坤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
3、房屋拆迁验收单一份。内容为石丙坤,你处所拆除房屋经县拆迁指挥部验收合格,符合要求。拆迁户凭该验收单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件领取拆迁补偿费;房屋产权调换者领取选楼顺序号。并注明“房产证已取回”,加盖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公章,经办人张铁柱签字,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
4、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建设单位(甲方)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人(乙方)石丙坤,相关内容为:一、乙方所购房屋位置、面积,置换的房屋为10号楼1单元28号室,建筑面积为139.79平方米;二、结算办法,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所有项目价款必须全部结算完毕,合计应价款469261.34元。建设单位由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回迁人由石丙坤签字,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
5、拆迁赔偿表一份。内容为拆迁项目及赔偿金额,金额为15372.66元。
6、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内容为石丙坤、***所属东光县鑫源小区1号楼B座4号楼房一、二层(建筑面积239.79平方米)租赁费每月单位建筑面积为21.77419355元/平方米,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4日鉴证基准期间的评估租赁价格为人民币69616元。
经质证,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拆迁协议是原告与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达成的协议,与鑫源公司、建筑公司、杨树新没有关系,杨树新在证据2的签字是代表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实行的职务行为。证据4中能证明住进楼房应该交多少钱,证明不了与鑫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主张原告回迁面积是72.34平方米,原告申请鉴定面积是239.79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是另行购买的,与回迁部分不是同一概念,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拆迁费、过渡费共计13726元,若全算成过渡费,每个月854元,2011年10月已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因他人原因不让原告入住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综上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光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2、4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4与原告诉求无关。证据3与县政府无关,对于证据2上面没有加盖指挥部的公章,只有杨树新个人的印章,且县政府不是拆迁主体,虽然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是由东光县政府设立,现该临时机构已经撤销,但该涉案拆迁补偿款也不应由东光县政府承担,应由开发商或者建筑商承担,也就是鑫源公司应当承担。对证据6拆迁指挥部盖章的协议中,只涉及到72.34平方米,多出的与县政府无关,从鑫源公司交房也可以看出,鑫源公司为赔偿主体。
原告主张拆迁人是开发商,也就是鑫源公司,政府只是引导作用,最终的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担。证据6确定的金额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多出来的面积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购买,是履行协议的结果,应视为安置补偿。
对于以上原告提价的证据,双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为东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7日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东拆指(2009)3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证明涉案拆迁工作由政府组织安排,回迁指挥部安置工作由拆迁指挥部负责。
2、2010年11月19日,东政办字(2010)44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证明涉案回迁安置工作,杨树新为拆迁安置办的副组长,其在原告提交证据2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拆迁安置工作由政府安排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安排工作任务,由建设单位签发回迁安置合同,鑫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政府指令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
3、拆迁安置指挥部制作的拆迁评估赔偿综合表3页。证明从拆迁到落实回迁都是由县政府或者拆迁指挥部主导实施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约束的是被告内部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东光县政府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该文件应该综合考虑,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及款项的出具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树新的签字行为就代表拆迁指挥部。证据3虽加盖拆迁指挥部的公章,但钱是谁出的,需要核实。
对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原东光县织布厂家属楼有门市楼一套,面积72.34平方米。2009年8月28日原告石丙坤与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了《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对原告的楼房进行拆迁。《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可置换新楼建筑面积72.34平方米,并一次性领取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拆迁奖励、过渡费及搬迁费15372.66元;第三条约定安置户型面积及安置地点为沿街楼一层门市;第五条约定产权置换选楼顺序,按照集中回迁,自选户型的方法,依照拆迁指挥部核发的《拆迁合格证》和拆迁验收顺序号先后选择楼房号;第六条约定拆迁安置时限,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期限从全部拆迁完毕后18个月入住,逾期视为甲方违约,应承担逾期过度费。《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在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回迁户原有门市拆除后,一层门市回迁面积超出30平方米以内者,每平方米优惠价格为3000元,超出30平方米按市场价,另行购买二层用于门市者,该层每平方米优惠价为2700元,用于住宅者,按市场价格。签订协议后,原告迁出房屋,经拆迁指挥部验收合格,于2009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房屋拆迁验收单。
在拆迁过程中,该拆迁小区被命名为东光县鑫源小区,建设单位为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完成后于2011年10月开始回迁,在回迁过程中鑫源公司将1号楼B座5号门市楼的钥匙交给原告,但未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因其他拆迁户也要求回迁至盖楼房,与原告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楼房。2012年6月18日,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写明置换的房屋为10号楼1单元28号室,建筑面积为239.79平方米,合计应交款469261.3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回迁至1号楼B座5号门市楼及相应的二层楼房。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石炳坤、***所属东光县鑫源小区1号楼B座5号楼房一、二层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租赁费每月单位建筑面积为21.77419355元/平方米。
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是东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组织,现该临时性组织已经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但实际承建回迁楼房及进行回迁安置的均为鑫源公司,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只是进行协调工作,并为进行实际操作,其撤销机关东光县政府不是拆迁主体也非赔偿主体。因此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双方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与鑫源公司承担。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为回迁楼房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杨树新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东光县拆迁工作指挥部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也无拆迁资格,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原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虽写明置换的房屋为10号楼1单元28号室,但并不存在该楼号,原告实际回迁的房屋为东光县鑫源小区1号楼B座5号楼房,应以实际回迁的楼房为合同标的。
被告鑫源公司主张拆迁人为拆迁指挥部,是拆迁指挥部让鑫源公司承建鑫源小区,将鑫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因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新,其代表拆迁指挥部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上签字,其应该知道拆迁指挥部的组成情况及相关信息,但鑫源公司未提供拆迁指挥部的信息,且鑫源公司未提交其与拆迁指挥部的相关协议或授权证明,故本院对鑫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期限从全部拆迁完毕后18个月入住。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应于2011年3月24日前回迁,被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完成回迁,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应对此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鑫源公司主张原告回迁面积为72.34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是原告另行购买的,不属于回迁的面积,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与过度费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不应按租赁费计算违约金。被告鑫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将钥匙交付原告,给付钥匙即交付了房屋,因原告与他人的矛盾造成不能正常使用,与被告鑫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根据《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多出来的面积是按照协议约定事务标准购买,是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应视为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过渡费的标准,鉴定的租赁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期回迁系被告鑫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应由其证明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鑫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拆迁验收顺序号先后选择楼房号。造成楼房分配争议,对于楼房交付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准,此前被告鑫源公司虽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但因未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造成产权不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回迁的楼房,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另行购买二层楼房的内容,在《回迁安置协议书》中也是整体结算,应按照全部面积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约定了逾期过渡费,但未说明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租赁费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房屋租赁费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为21.77元×239.79平方米×(14+26/30)个月≈77607元,对该损失被告鑫源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炳坤、***损失77607元;
二、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光县人民政府、杨树新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谢立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