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沧民再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东光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岩,男,汉族,系献县盛华租赁站业主,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普岩诉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该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普岩又掌握了新的证据再次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立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应由东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普岩对此裁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冀立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立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和(2010)沧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2199号和(2009)献民初字第2199—1号民事裁定,准许*普岩撤回起诉及申请再审。2011年12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确有错误,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普岩诉称,2004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架杆、扣件、丝杠等)。2004年租赁费已清,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7日共欠租赁费150876.38元,支付了40000元,尚欠110876.38元,另外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并无理拒付租赁费,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876.38元并支付违约金55438.19元;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租费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印章是三角章,被告并没有此印章。签字人刘兆霖、刘玉刚等人的身份不清楚,也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故对其原告的起诉,本公司全部予以否认。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朝磊、刘玉刚,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刘兆霖、刘朝磊分别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均加盖的是“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此物资均送至到兴河南区住宅楼工地、南苑新区住宅楼工程工地。租赁物资分别由刘兆霖、刘朝磊、刘浩、刘洪德、张旭华签收。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表明原告所提供钢管、扣件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为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记载分别为“河北东光建安公司”“河北东光”“河北东光建筑有限公司”字样,施工单位签字人中有刘兆霖等人。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得证据均予以否认。认为施工单位并不是被告公司,刘兆霖本人也不是公司的人员,其他收货签字人员均不是本公司人员。
一审认为,原告*普岩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合同的签订人及收货人刘兆霖、刘朝磊、刘玉刚等人的身份均不知晓,被告公司也否认设立过“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物资也不认可。对其“兴河南区住宅楼”“南苑新区住宅楼”的工程也不承认是被告公司所建。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故意拖延结案时间,应继续支付后续租金,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再支付租赁费112484.86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支付违约金55000元。2.判令返还租赁物(钢管292米、扣件2314只)否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3636元,增加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告*普岩与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普岩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原审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的给付内容(当时已给付租赁费40000元)。此合同应该认定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原审时由于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对两份合同均不认可,对收货人和合同的签订人均不认为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致使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故原判决应予以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普岩已向法庭说明了自己原来的诉讼请求,又因为此案诉讼时间较长,其责任不在原审原告方。由此给原审原告*普岩扩大了损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普岩主张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438.19元的要求过高应该降低,考虑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以所欠租金2l5971.16元为基数,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起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案情实际,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法应予以解除。遂判决: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原审原告*普岩和
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三、原审被告东光
县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普
岩租赁费215971.16元;四、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普岩钢管292米、
扣件2314个。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3636元;
五、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普岩自2008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额以所欠租赁费2159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
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
受理费3625元、再审增加诉讼请求受理费2886元,保全费
2320元,由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非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的租赁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照林才是
实际承包人和租赁人,刘照林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致原判决认定的租赁物与租赁费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钢管、扣件等均已退清,并且存在多退租赁物情况,对刘浩签
字的单据不认可。双方未经对账,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原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等确定租费数额,显然错误。3、原判对无事实依据的以诉讼时间过长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认为,一、原审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管件的租赁,租赁原告管件的是刘兆霖,刘兆霖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对于刘兆霖本人的身份是清楚的,原告与刘兆霖之间进行了管件租赁的结算,从未与被告进行管件的结算,而非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二、就原告起诉而言,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的管件和数额明显有误。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过错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过当庭质证。
1、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原审被告对此证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原告和刘兆霖之间进行的,与其无关。
2、出库单41张、入库单35张,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租赁物退还情况。原审被告对其中涉及刘浩的2006年10月20日入库单、2006年3月16日、3月17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租金结算表3张,用以证明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255971.16元。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一直在计算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欠的租赁物按丢失来计算而不是在一直计算租赁费。
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调取的该局询问刘兆霖的询问笔录、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工商局档案材料3页及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涉案档案材料11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审被告承建,刘兆霖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业务关系。原审被告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认为质检申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都是形式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4页。用以证实刘兆霖与原审原告产生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审原告有“刘浩”字样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兆霖、刘朝磊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按照原审被告的抗辩观点,原审被告尚有价值六万元塔吊一台、扣件1714只没有退还,所欠租费应为343408.06元。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对刘兆霖的询问笔录(与原审原告提交的一致),用以证明刘兆霖对涉及刘浩字样的单据不予认可。另外,刘兆霖证实关于原审原告的租赁物已全部归还而且多还了。租赁费的计算应该扣除大秋、麦收以及冬季停工期,因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兆霖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3、租金结算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在原审中原告没有提交2006年10月20日入库单,该结算单上记载退还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原审原告不予认可。
(2013)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普岩系献县盛华租赁站业主,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04年11月7日与刘朝磊、刘玉刚、2005年9月15日与刘兆霖(又名刘照林)、刘朝磊分别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承租原告的扣件等建材。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收费标准:日租金标准为架杆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丝杠每条每天0.03元、搅拌机每台每天2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处罚:按工程进度交纳租费,第一次工程完成至±零拨款时付租金的40%,第二次工程完成至三层拨款时付总欠租金的60%,第三次主体完工验收付款时付总欠租金的80%,最后2006年7月30日退清财产并付清全部租费,否则所欠租物按丢失计算,每拖欠一天,按租赁欠款总额加收1%的罚款(以出库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的凭证,租期包括拉送日,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收费).合同第五条还规定所有租赁物丢失均按100%(价格表)赔偿,损坏按50%赔偿,另外钢管、弯曲按每米/1元、扣件不上油按每个/0.5元、丝杠不上油按每个/1元总计收取赔偿费。扣件每个4元、丝杠每条15元、架杆每米15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宜。合同最后出租方经办人*普岩签字并加盖献县盛华租赁站印章,承租方经办人刘兆霖、刘朝磊签字并加盖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材料专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普岩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使用。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送到其施工的兴河南区住宅楼工程工地,胜南新区住宅楼工程工地。收货人员刘兆霖、刘朝磊、刘浩、刘洪德、张旭华等人分别在出库单上签收,载明的承租单位分别为“河北东光建安公司”、“河北东光”、“河北东光建筑有限公司”字样。该项目部使用后,2004年度租金已经结清,胜南新区工地的租赁物已经退清。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兴河小区最后一次退货,两个工地共欠租金150876.38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金110876.38元;兴河新区未退还租赁物扣件2314只、钢管292米,依合同计算为13636元。因该项目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2008年1月7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普岩的诉讼请求。
2009年8月,原审原告*普岩以合同诈骗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申请对刘兆霖刑事立案,刘兆霖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提供了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至2008年挂靠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是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驻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鲁滨公不立字(2009)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控告人*普岩控告刘兆霖涉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审原告*普岩又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撤诉,并于2012年2月9日对本案申请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因原审被告无理缠讼,致使案件久拖不结,要求原审被告再支付租赁费112484.86元,支付违约金5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未退租赁物(钢管292米、扣件2314个)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3636元的主张,经原审法院依合同核算,该数据无误。原审被告对未退租赁物有异议,提交刘兆霖、刘朝磊证言,认为2006年10月20日入库单、2006年3月16日、3月17日出库单系刘浩所签,刘兆霖对以上三张单据不予认可,并称已多退给了原审原告钢管。原审原告认为如果按原审被告的抗辩观点,原审被告还应退回原审原告价值六万元的塔吊一台,扣件2314只,支付租金343408.06元。
(2013)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2004年至2008年,刘兆霖挂靠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东营市承建胜利油田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兴河小区、胜南新区建设工程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询问刘兆霖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刘兆霖作为原审被告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审原告*普岩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审原告的租赁物是为了两个小区的工程施工所用,其行为应为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明确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普岩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原审被告也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退租赁物数额,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40张,入库单35张,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41张,入库单35张,但其主张的未退租赁物数额与原审一致,即截止2008年1月4日最后一次退货,尚欠钢管292米、扣件2314只。原审被告虽然否认刘浩签字的三张单据,但承认退回塔吊一台的事实,而且在陆续退回的租赁物中已将刘浩签字的所租钢管大部分退还完毕,仅剩292米未退,因此原审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2006年7月30日退清财产并付清全部租费,否则所欠租物按丢失计算,每拖欠一天,按租赁欠款总额加收1%的罚款(以出库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的凭证,租期包括拉送日,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收费)。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审被告一直陆续退货到2008年1月4日止,原审原告也实际接收了货物,由此可看出双方用实际行动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更改,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租金计算到2008年1月7日(实际截止为2008年1月4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从诉状中可看出,原审原告在原审所诉租金数额中已将冬季报停期进行了扣除,即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发生租金150876.38元,已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110876.38元。该数额与原审被告所辩应扣除冬季报停期的主张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可。自2008年1月4日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应视为原合同已经终止,未退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折价赔偿13636元。原审原告主张增加后续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所称应扣除大秋、麦收报停期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审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每拖欠一天,按租赁欠款总额加收1%的罚款的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案情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以租金与租赁物价款之和(即124512.38元)为基数,以最后一次退货日期的次日(即2008年1月5日)为起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因在原审时,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对两份租赁合同均不认可,对收货人和合同的签订人均不认为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中证据发生了变化,原判决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普岩租赁费110876.38元。三、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普岩租赁物价款13636元。四、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普岩自2008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所欠租赁欠款总额12451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再审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2886元,由原审原告*普岩承担2598元,由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8元。
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系与刘兆霖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租赁管件情况以及租赁费用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责任承担及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判决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2013)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一致。另查,2004年10月18日,上诉人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新委托刘兆霖为东营项目部负责人,该法人委托书原件存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刘兆霖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卷中。2014年4月1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该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8年,刘兆霖挂靠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东营市承建胜利油田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兴河小区、胜南新区建设工程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询问刘兆霖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本院调取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刘兆霖作为上诉人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是为了两个小区的工程施工所用,其行为应为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退租赁物数额,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40张,入库单35张,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41张,入库单35张,但其主张的未退租赁物数额与原一审一致,即截止2008年1月4日最后一次退货,尚欠钢管292米、扣件2314只。上诉人虽然否认刘浩签字的三张单据,但承认退回塔吊一台的事实,而且在陆续退回的租赁物中已将刘浩签字的所租钢管大部分退还完毕,仅剩292米未退,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2006年7月30日退清财产并付清全部租费,否则所欠租物按丢失计算,每拖欠一天,按租赁欠款总额加收1%的罚款(以出库凭据和入库凭据为结算的凭证,租期包括拉送日,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收费)。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一直陆续退货到2008年1月4日止,被上诉人也实际接收了货物,由此可看出双方用实际行动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更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租金计算到2008年1月7日(实际截止为2008年1月4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所诉租金数额中已将冬季报停期进行了扣除,即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发生租金150876.38元,已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110876.38元。该数额与上诉人所辩应扣除冬季报停期的主张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自2008年1月4日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应视为原合同已经终止,未退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折价赔偿13636元。被上诉人主张增加后续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应扣除大秋、麦收报停期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按时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每拖欠一天,按租赁欠款总额加收1%的罚款的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案情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以租金与租赁物价款之和(即124512.38元)为基数,以最后一次退货日期的次日(即2008年1月5日)为起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左志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