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4民初194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白族,现住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206号5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系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木金元,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李梓溪,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第三人:付李香,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贡山县。
原告***与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二建公司)、被告木金元、被告李梓溪、第三人付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腾冲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被告木金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李梓溪、第三人付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材款、运费、工具款、人工费等共计3130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35272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起承包贡山县人民政府食堂,贡山县公园栈道和贡山县档案馆工程过程中,其项目负责人木金元、李梓溪多次从原告经营的贡山县金达五金建材店陆续购买了钢筋等建材及施工用具等,现被告还有267302元的建材费未支付,另被告还欠原告运输及吊车、人工费等共计114220元,已支付28800元,还剩8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腾冲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贡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政府食堂承包合同,随后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木金元承建,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木金元;2.木金元向***所经营的贡山县金达五金建材店购买建材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木金元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或委托,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涉及的贡山县公园栈道和贡山县档案馆项目承建人不是我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涉及这两个项目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金元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的单据记载时间最后一次为2017年1月16日,但原告至2021年6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不是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基础事实即真实有效的交易额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欠款为313062.00元。
被告李梓溪辩称,案涉的材料款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我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付李香述称,保山拉的材料只是运费,材料款不是我们付的,那只是运费,其他的跟我们无关。同时,本案案涉的建材款本人不提起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为:销货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第三组证据为:收入支出清单。第四组证据为:档案馆条形基础钢筋用量。第五组证据为:孔桩沉筒图、单据、收据。第六组证据为: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腾冲二建公司、李梓溪,第三人付李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木金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本人签字的单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木金元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牛郎当金达五金建材店销货清单》(记载已付288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牛郎当金达五金建材店销货清单》(记载已支付100000.00元)。第三组证据为:《牛郎当金达五金建材店销货清单》(记载已付27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木金元、2016.10.2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梓溪、2016.10.26)。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腾冲二建公司、李梓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付李香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腾冲二建公司、李梓溪、第三人付李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向第三人付李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被告腾冲二建公司将承包的政府食堂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木金元承建,被告木金元又找到被告李梓溪合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木金元向原告***经营的贡山县金达五金建材店购买建材,建材用于双方共同合伙施工的工地。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梓溪签字认可的建材清单有18份。经被告木金元确认认可的单据为3份。经证人余某确认其签字认可的建材清单有7份。经本院进行核对,上述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单据共25份,金额共计656249.00元(计算方式:114220.00元+110178.00元+316720.00元+122.00元+15967.00元+4758.00元+2664.00元+10370.00元+220.00元+15939.00元+1880.00元+7848.00元+615.00元+25642.00元+602.00元+3011.00元+1130.00元+595.00元+2787.00元+700.00元+1132.00元+2872.00元+2272.00元+13910.00元+95.00元)。现被告木金元分别已付款100000.00元、28800.00元,共计128800.00元。被告李梓溪已付款272000.00元。案外人余某已垫付370.00元。原告共收到建材款401170.00元,剩余未付建材款应为255079.00元(计算方式:656249.00元-4011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建材款313062.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贡山县金达五金建材店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与付李香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该建材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的贡山县金达五金建材店系由登记经营者***与付李香共同经营,从经营形式来看属于家庭经营,原告***作为相关的经营权益受益人可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付李香自2017年以来一直持续向木金元、李梓溪索要货款,该行为表明***持续向木金元、李梓溪主张权利,故***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梓溪签字认可的建材清单有18份。经被告木金元确认认可的单据为3份。经证人余某确认其签字认可的建材清单有7份。经本院进行核对,上述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单据共25份,金额共计656249.00元。现被告木金元分别已付款100000.00元、28800.00元,共计128800.00元。被告李梓溪已付款272000.00元。案外人余某已垫付370.00元。原告共收到建材款401170.00元,剩余未付建材款应为255079.00元(计算方式:656249.00元-401170.00元)。同时,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木金元、李梓溪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对案涉的剩余建材款25507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腾冲二建公司已向被告木金元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免除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金元、李梓溪共同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5507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00元,由原告***负担1591.00元,由被告木金元、李梓溪各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审 判 员  和丽梅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