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与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3099号
原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住所地腾冲市石头山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94567951L。
负责人:王自荣,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王德龙,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206号5幢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87399157H。
法定代表人:张发华,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与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正、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89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承接了云南腾冲市杜鹃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商品房地产建设项目。承接后委派被告***作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于2013年1月6日至4月22日到原告处(云南省腾冲市石头山A区)购买188900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2013年4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889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腾冲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更无法证明杨有兴、段学平与被告究竟有何关系;原告的证据中发货单只能证明***、杨有兴、段学平收了原告的货物,收据只能证明“杜鹃王旅游一条街”和“杜鹃王、***”曾经付过货款给胡兴礼。
***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确实是我在承建杜鹃王一条街工程的时候欠付的,但是之前付的款都是杜鹃王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包含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也是我签字,杜鹃王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剩余的款项也应该由杜鹃王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这笔钱需要我付的话,需要把我和杜鹃王的帐算清以后才由我支付。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889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送货单》57张、《收据》2份、2013年《送货单》52张、《收据》1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张、《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函》1份,欲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时,2012年12月15日之前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仅有发生在2013年1月6日至4月22日之间的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没有付清,具体金额为88900元;
2.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3-9栋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承建的3栋房屋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给;在原、被告双方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方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曾为此事找过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督促下,被告方给付了原告303070元混凝土货款,还欠原告88900元混凝土的货款。
经质证,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2012年的5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57张送货单与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送货的是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不是原告,签收人是杨有兴、***、段学平等人,上面打印的被告名称与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不一致,与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无关系;对证据1中的2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12月4日收据的付款人是杜鹃王旅游一条街,不是被告,收款人是胡兴礼;2012年12月15日的付款人为杜鹃王***,收款人是胡兴礼;对2013年4月3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付款人名称为杜鹃王旅游一条街,不是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收据没有收款人名称,只有经办人胡兴礼签名,该收据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对《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虽然盖有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情况说明中的“情况属实”几个字是谁写的不清楚,且未标注说明的时间;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出具证明的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涉案的两个被告有利害关系,混凝土是用于建盖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该货款应该由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的2份《收据》复印件不清楚,认为其中一张《收据》付款人是杜鹃王旅游一条街,没有被告***的名字,另一张《收据》付款人是杜鹃王***;2013年的《收据》是杜鹃王公司的毛副总同意,由杜鹃王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没有进***的帐户;对证据1中有段学平、杨有兴的签字的《发货单》认可;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中签名,该款应该由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没有收到《结算函》。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毛富斌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取了(2013)腾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对毛富斌说到的农民工保证金不认可,认为农民工保证金是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名义交、退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2013)腾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毛富斌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为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盖第3栋房屋,与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房屋只建到第七层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就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工人,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强制解除了施工合同。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函》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二被告没有束缚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毛富斌在调查笔录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情况说明》中未注明说明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以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第3栋房屋建设工程。因承建上述工程,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的货款,尚欠2013年的货款为188900元。2013年4月3日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889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了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第4、5、6栋房屋建设工程,***以腾冲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是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第3栋房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由发包方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由于第3栋房屋建设工程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发包方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腾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被告与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第3栋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款为7014449.19元,已付清。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杨有兴、段学平均系其工人,且对2013年恒诚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52张《送货单》中标明了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方量等内容,且《送货单》中均有被告***或其工人杨有兴、段学平的签字确认。原告将商品混凝土送至工地,签收人在送货单中签字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对供货单价、数量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该合同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8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送货单中标明施工部位为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第3栋房屋,《送货单》中签收人系***及其工人,第3栋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第3栋房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与被告***结算,该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冲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89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在《送货单》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时(2020年7月22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货款88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段生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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