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1民特7号
申请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浩丰电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三源房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10.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协议无效。特请法院确认该仲裁条例无效。
新三源房产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陇西仲裁委员会虽然不存在,理应由陇西县的上一级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即定西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浩丰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三源房产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新三源房产公司向浩丰电梯公司订购IQF-2000*4/4-2S030电梯二台,商标:永大,单价129000元,合同总价258000元。双方并就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10.0条争执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陇西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约定的“陇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双方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