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122民初3611号之一
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
5664391353,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20286705T,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永大牌电梯两台,单台金额为129000元,合同安装费总价为258000元,被告应在付货前三天支付货款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材料移交被告10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100元,12个月质保期满十日内支付129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后对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第10.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退回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