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20286705T,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5664391353,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甘112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陇西县不存在仲裁委员会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陇西仲裁委员会,但在陇西县没有陇西仲裁委员会时,理应由陇西县的上一级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即:定西仲裁委员会,而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甘112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第10.O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陇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应通过另一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待确认后,符合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可受理。故本案在仲裁协议效力未确认前,陇西县人民法院暂无管辖权,且原裁定在本案中(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电(扶)梯供货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违反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应予以纠正。故原裁定驳回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
综上,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陇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