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育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雪,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8000元;2.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8000元,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设备款,而且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了上诉人至少70000元的货款。但在开庭时又称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其余均为安装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90000货款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238000元。原审法院错误的划分举证责任,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审法院仅以“付款凭证仅有一张(金额20000元)在转账附言一栏显示为电梯设备款”,故对上诉人支付的其余70000元不予认可,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一栏并未载明该款项系装修款,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已经支付的70000款项系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扶)梯供货合同》第6-2-1质保期条款中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并正常使用的条件下,自电扶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成,但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电梯机房的钥匙,故上诉人从未使用电梯设备,也无法完成验收。因此,案涉设备的质保期限应当自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时开始计算,而不应当自安装完成便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应当扣除设备质保金的数额。
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并以2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在《电(扶)梯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千鸟型永大牌电梯2台,总价款为258000元。付款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笔20000元于交货期限前3日支付、第二笔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第三笔1251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最后一笔质保金12900元在质保期满十日内支付。《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电梯服务,安装费202000元,付款方式: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资料交被告10日内支付130000元,剩余款72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8年9月13日,原告供货和安装的两台电梯经定西市特检所检验为合格。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附言为电梯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电梯设备款,但其所举付款凭证仅有一张(金额20000元)在转账附言一栏显示为电梯设备款,故其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电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向其交付资料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设备质保期应当自设备安装检验合格后开始计算,迄今已过质保期。故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中认定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付款方式:“第二笔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应为“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资料交甲方10日内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附言为电梯设备款”应为“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附言为电梯设备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期限前3天支付2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资料交上诉人10日内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5100元,十二个月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12900元。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移交资料10日内支付130000元,剩余款72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从一审中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9月13日经定西市特检所检验合格,已于2018年9月17日将电梯及附件进行了移交。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十二个月质保期,因此,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电梯设备款,其提出支付货款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10月22日、2019年7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应当为电梯设备款还是电梯安装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限前3天支付20000元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移交资料10日内分别支付100000元电梯设备款和130000元安装费。因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将电梯及附件进行了移交,因此,2018年6月12日转账的20000元应当为电梯设备款;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70000元货款,故2018年10月22日转账的50000元亦应认定为电梯设备款;2019年7月30日转账的20000元,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已经注明为电梯设备款。故3次转账共计90000元均应为电梯设备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20000元电梯设备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法改判其向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000元”为“被告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3元,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甘肃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6元,被上诉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珮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