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麦积区花某某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475号
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高家湾村。
经营者:刘升汉,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亮(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升汉之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育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陇伟,甘肃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杨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亮、王正涛、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陇伟、被告杨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3998.7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原名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更改为现名。自2013年6月起,二被告长期租用原告的钢管、施工吊篮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武山阳光水岸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偿付租赁总额3%的违约金。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应受租金323022.2元。但经多次催要,截至2019年4月25日,二被告尚拖欠123998.7元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23998.7元,并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义务。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审理。
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诉称其与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杨慎存在租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2014年11月20日,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育功与原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慎签订《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慎名下的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转让给范育功,合同签订后在杨慎向范育功交付公章、资质等相关手续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的责任全部由杨慎承担。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8日,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等均由杨慎变更为范育功。此后,公司一直由现法定代表人范育功实际经营,与杨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起,二被告长期租用其钢管、施工吊篮等建筑材料,用于承包施工的武山阳光水岸工程,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直到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才知道此事。即便原告在杨慎经营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期间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月18日应收租金323022.2元,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就已将法定代表人、联络人、投资人从杨慎变更为范育功,但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结算,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关于其所称的债务催要的通知,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慎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应收租金323022.2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123998.7元有异议。被告杨慎已经支付了305000元的租金。双方之间具体的账也没算清楚。由于当时两个工地来回使用租赁物,其中部分租金是重复计算的。被告杨慎不同意支付123998.7元的租金,仅同意支付剩余的一两万元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租赁一批建筑器材,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的验收、租费的支付、租赁物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随后,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了扣件、钢管等租赁物。
2013年4月30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对渭源工地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赁费为25949.50元。2013年9月30日,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代表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渭源工地的租赁费为80027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武山工地的租赁费为49049.80元。2013年11月30日,经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代表对租赁费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69445.10元。
2014年7月26日,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手动建筑吊篮(悬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电动、手动建筑吊篮(悬挂)用于工程建设,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押金、租赁期限、进出场运输及装卸费用、出租方的义务、承租方的义务等内容。同日,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了提升机、安全锁、电缆、电控箱、专用钢丝绳、配重块等租赁物。此后,出租方亦是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工程完工后,承租方陆续返还了租赁物。
2014年7月31日,出租方单方结算的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89432.30元。2014年11月30日,出租方单方结算的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租赁费为70095元。
2016年1月18日,承租方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加注意见,将结算单上的租赁费用45000元挂账。
截止2019年4月25日,承租方已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305000元。
另查明,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刘升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4年11月20日,杨慎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范育功签订了《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杨慎将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以150000元转让给范育功,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资质等相关手续,手续交付后如发生的一切事宜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手续交付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责任全部由出让方承担。2014年12月18日,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由杨慎变更为范育功。2017年2月23日,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1年7月30日,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对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为××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21)甘0524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建筑租赁物资发货单、《电动、手动建筑吊篮(悬挂)租赁合同》、天水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话录音、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杨慎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向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吊篮等租赁物用于工程建设,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交付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通过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租赁物的使用涉及渭源工地和武山工地,渭源工地的施工在前,武山工地的施工在后。渭源工地租赁费的结算在前,武山工地租赁费的结算在后。双方对于租赁费的支付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亦应是根据租赁费结算的先后顺序进行。被告杨慎辩称,杨成即杨文成无权进行结算。通过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文成与杨慎系堂兄弟关系,是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的材料员,且原告提交的建筑租赁物资发货单、天水胜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及收条上有杨成的签名,在结算时,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杨成能够行使该权利,故对被告杨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慎辩称,部分结算单没有签字,不认可该结算费用。虽然部分结算材料上未签字,但是通过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日还在向原告方归还租赁物,由此可知,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2日,因此,部分结算单上虽无承租方的签字,但是该租赁行为是持续至2015年5月2日的,因此该期间所作的租赁费的结算,即使是出租方单方作出的,亦是真实的,这也是承租方付款的依据,故对被告杨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慎辩称,租赁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被告杨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对被告杨慎的该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杨成受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慎的委托负责工地材料的接收,其所代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的行为对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双方结算后,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未能付清租赁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结算后的付款情况,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尚应给付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23998.70元。故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123998.70元的租赁费。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在结算后未能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支付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献县胜庆建筑器材租赁站及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是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而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是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而来的,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虽然杨慎与范育功的转让协议约定交付前的债务由杨慎承担,但是该约定仅能约束杨慎及范育功,对外部不产生效力。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故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亦应由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虽未和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承租方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是在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杨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签订合同时,被告杨慎为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及天水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产生的债务应由天水浩丰电梯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23998.7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麦积区花***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志杰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