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662号
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盛世达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育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花,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电梯公司”)与被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三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花、被告亚太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浩丰电梯公司与亚太三星公司签订《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委托)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编号为“GM20190222第1号”,合同约定由浩丰电梯公司负责亚太三星公司销售的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一部伊士顿电梯的维保工作,电梯为型号“AEP-V.800.160”的乘客电梯。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上述电梯季保养费为1000元,两年合计8000元。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半年付,合同期分四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6个月支付维保费用2000元,合同期分四次支付维保费用共计8000元”。合同签订后,浩丰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亚太三星公司销售的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办公楼一部伊士顿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并签署了相关《保养表单》,且《表单》中“客户意见征询与签认”处均有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电梯管理员的签字确认。浩丰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亚太三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经浩丰电梯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鉴于亚太三星公司的违约行为,浩丰电梯公司已多次口头、书面催要,甚至向其发送律师函,但亚太三星公司均未付款。故浩丰电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亚太三星公司辩称,浩丰电梯公司与亚太三星公司并未签订关于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亚太三星公司并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维保费用8000元系浩丰电梯公司为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对于浩丰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浩丰电梯公司与亚太三星公司签订《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委托)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亚太三星公司委托浩丰电梯公司负责亚太三星公司销售的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一部伊士顿电梯的维保工作,电梯型号为“AEP-V.800.160”。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电梯季保养费为1000元,两年合计8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合同期分四次支付。亚太三星公司在收到浩丰电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6个月支付维保费用2000元,合同期分四次支付维保费用共计8000元”。合同签订后,浩丰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形成相关《保养表单》,保修费用共计8000元。因双方对该8000元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浩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亚太三星公司对维保费8000元不认可,但承认陇西宏宇燃气有限公司的电梯系其公司出售,并负责定期保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丰电梯公司与亚太三星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有亚太三星公司盖章,对该合同亚太三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合同。且案涉电梯为亚太三星公司所销售,浩丰电梯公司已实际对该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即浩丰电梯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因此双方的维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亚太三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应的支付款项义务,即支付维保费用8000元。亚太三星公司辩驳理由无相关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丰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甘肃浩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儒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瞿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