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7执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575389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闫万亮,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执行***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万亮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闫万亮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查询的方式对其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调查。
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闫万亮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收益型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控,于2019年2月22日冻结银行账户8个,于8月5日扣划银行存款3300元;7月12日查封车牌号冀G×××××金杯牌、冀G×××××五菱牌汽车两辆,但未能扣押。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已查明,被执行人闫万亮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15000元。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闫万亮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仲裁委员会**(2018)民调字第8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标的额74964元,执行到位标的额18300元,未执行标的额56664元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石岩
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